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天津澜**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塘沽审判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旅行社)与被执行人天津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珊旅行社)侵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澜珊旅行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澜*旅行社称,法院关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间的侵权纠纷判决错误,异议人已提出再审申请。在此期间,法院冻结了异议人存于中国**津分行、受旅游行政部门监管的行政经费账户,部分款项被扣划。根据相关规定,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部门行政经费账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本案是企业之间即两旅行社之间的侵权纠纷,不能冻结异议人的行政经费账户并扣划资金。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5)滨塘执字第1059号执行裁定书;暂缓将已扣划的异议人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解封申请执行人已冻结的账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北旅行社与澜*旅行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中北旅行社承担了申请执行人为刘**、孙**的执行案件全部赔偿责任,中北旅行社要求澜*旅行社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塘沽审判区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6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澜*旅行社给付中北旅行社96938元及利息等。澜*旅行社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北旅行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塘沽审判区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滨塘执字第105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澜*旅行社银行存款98680元。同年6月29日冻结澜*旅行社在中国民**海支行存款98680元,后解除此款冻结,并扣划至本院塘**区银行账户。

另查,刘**与孙**诉澜珊旅行社、中北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塘沽审判区于2014年2月6日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8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澜珊旅行社、中北旅行社赔偿刘**与孙**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87069.1元,澜珊旅行社与中北旅行社互负连带责任等。澜珊旅行社、中北旅行社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澜珊旅行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单位定期(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证明异议人在中国民**海支行存款10万元,用途为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协议中有关于使用保证金的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扣划的异议人在中国民**海支行存款系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其中第(4)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异议人与中北旅行社侵权责任纠纷,虽判决澜珊旅行社给付中北旅行社96938元及利息,但赔偿标的系属于赔偿旅游者损害赔偿款,即依照刘**与孙术幸诉澜珊旅行社、中北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该赔偿款是应由异议人给付旅游者直系亲属的款项,中北旅行社只是履行了连带责任后向异议人澜珊旅行社行使了代位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塘沽审判区在解除了异议人的旅行质量保证金账户的冻结后扣划了上述账户内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提出再审申请,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天津澜**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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