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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李**、闫新燕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闫**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闫**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原石家庄市建筑材料一厂液化气供应服务站的剩余资金60000元并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被告李**、闫**不服提起上诉。石家**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0868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89年3月,由原告李**及其妻子杨**和社会人员薛**共同出资,经石家**料一厂(以下简称建材一厂)党政工领导研究同意,合伙成立建材一厂液化气供应服务站,为该厂职工及其周边住户提供液化气服务,该液化气站的性质是财务账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厂无关,建材一厂及工会均未投资,厂里只提供了三间房子,个别人员提供劳务,均是有偿服务,都给予了一定的报酬。1997年建材一厂破产后归属石家庄市水泥厂,该液化气站的供应服务工作照常进行,直到2003年我找被告追讨欠发工资时才知道,他们将建材一厂土地有偿转让的同时将本不属于建材一厂的液化气站的全部资产也非法抢占到手据为己有。被告的这种行经一没有法律依据,二没有合同的根据,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占为己有,实属侵权和不当得利,原告李**曾多次找被告催其返还,被告却以液化气站归其所有为由拒不返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闫新燕返还侵占原告李**的财产约6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闫**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液化气站是职工集资建立的,原被告到液化气站工作都是单位指派。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李**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答辩人在厂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享有和承担。李**于1997年5月,被石家庄水泥厂派往该厂建筑材料一分厂任厂长,闫**原为建材一厂工会干部,在建材一厂被石家庄水泥厂收购后,任该厂建筑材料**公室主任。*建材一厂液化气站为工会组织、职工及社会人员集资设立的福利机构,闫**当时兼管此工作。建材一厂被石家庄水泥厂收购后,闫**仍兼管此项工作,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应由个人承担,应由法人承担。二、答辩人没有侵占建材一厂液化气站的财产。该液化气站因气价上涨没有人再用气,于1999年8月停业,停业以后,对该站剩余资产如何处理,经厂领导决定,闫**将经营的净现金12050元全部交与分厂财务,另有李**借款14430元凭据继续由闫**暂存,由厂追要。二答辩人没有将液化气站的资产据为己有,不存在不当得利或者非法侵占。三、该液化气站是由原厂职工及社会人员集资成立的,原告李**无投入。该站为建材一厂工会发起、本厂部分职工及社会人员集资(每人集资1000元、共290余户)、工会管理的群众性福利机构。*告李**当时为工会干事,是受厂工会指派兼管此项工作的,并不是他及其妻子和薛**出资开办的(对此,在其与薛的一起诉讼中已被鹿**院及石**中院判决认定)。四、原告李**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假设按原告李**所说该站是他的,那么,该站1999年8月撤销,资产当时就做了处理,原告作为本厂职工,当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其时至今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年的法律规定;退一步说,在原告2003年与本厂的一起劳动争议仲裁,就是因厂扣了他借的该站14430元而引发的,但自此至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不应当再受法律保护。

。庭审时李**认为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建材一厂液化气站是其和薛**合伙成立的,财务账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厂无关,账目由建材一厂工会会计闫新燕代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提供如下主要证据:

一、(2009)鹿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1)石*再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2003)石劳裁135号裁决书。

二、鹿社审(1996)104号审计报告。

三、王**、张**、葛**的证言。

四、在液化气站经营期间,被告闫新燕共收取原告李**交来建液化气站的款额327300元。有闫新燕出具的十张收据存根为证。

五、经营期间,合伙人薛**从会计闫新燕处支取购气款173000元。有薛**的支款收据为证。

六、经营期间,合伙人薛**从会计闫新燕处支取电费款、差旅费、灶具运费、购气款等13672.49元。有薛**的支款收据为证。

七、经营期间,李**从闫新燕手中支取14430元。闫新燕认可。

综上所述,李**认为闫新燕侵占李**款额327300元—173000元—13672.49元—14430元u003d126197.51元。原告李**因合伙关系只诉求返还6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李**、闫**针对原告李**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原告李**提交的第一项收款证据327300元,根闫**的会计账目基本相符,但这笔款属于所有集资户的,不是李**的钱,闫**当时是建材一厂工会的会计,不是液化气站的会计,液化气站是建材一厂工会发起、本厂部分职工及社会人员集资、工会管理的群众性福利机构,并不是李**的财产,建材一厂破产时把全部款项和账目都移交给了石家庄水泥厂,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取款有异议,不只是薛**、李**支取的这几笔,提交账目,显示共收取集资款327400元;李**的支款条3张;李**与液化气站签订的贷款协议书,李**从液化气站支款14430元;液化气站解散后将剩余资产12050元交给石家庄水泥厂。同时提交王**、张**、葛**证言;李智慧的调查笔录;差旅费报销单、记账凭单;液化气供应证;以上证据证明液化气是职工集资所建。

证人张**出庭作证:1996年至1998年自己在建材一厂液化气站工作,工资由厂里开支,李**批条,闫新燕付钱。液化气站由厂工会管理。

李**主要质证意见为,王**、张**、葛**证言应出庭作证,差旅费等证明闫新燕是液化气站的出纳;调查笔录不应作为证据;张**的证言不能证明侵占前的事实。对账目记载收取集资款327400元认可,与原告所述收款数字基本吻合,对支取14430元款认可,对被告提交李**的3个支款条(15000元、3500元、935元)的真实性认可,即便减去以上3笔款,被告手中还持有106762.51元,原告只诉求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建筑材料一厂液化气站于1989年3月由原告李**和其妻子杨**及薛**共同出资成立。我院(2009)鹿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及石家**民法院(2011)石*再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判决现已生效。闫新燕和李**为石家庄市建筑材料一厂工会职员,闫新燕担任会计,李**任干事。1989年12月液化气站交石家庄市建筑材料一厂工会接管运营。1996年李**离开工会,1997年建筑材料一厂破产后归属石家庄市水泥厂,成为石家庄市水泥厂一分厂。同年5月李**从水泥厂到一分厂负责生产,闫新燕负责办公室财务工作,液化气站仍在厂工会管理下经营。后因市场变化停止经营,2002年11月1日,闫新燕将液化气站剩余现金12050元交厂财务部门。从现有证据看,在经营期间,原告及合伙人薛**1989年5月3日至1989年10月9日从厂工会支取173000元、1989年11月至1990年4月支取13672.49元,原告李**支取14430元。1990年4月至5月收集开户费327300元交厂工会管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不是液化气站的经营资产,而是厂工会财务代管的剩余的开户费。液化气站成立时,闫**是厂工会会计,李**是厂工会干事。从液化气站交由厂工会管理经营,闫**作为工会工作人员参与液化气站的日常管理和财务管理,代管液化气站的开户费,并按工会领导的安排为聘用人员发放工资。到液化气站停业时,根据厂领导的指示将剩余资金上交厂财务部门,其一系列行为均符合职务行为特征。原告李**称闫**是其雇佣的液化气站的出纳,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开户费是由厂工会代管,闫**仅是作为厂工会工作人员对液化气站的财务进行管理。李*书1997年5月由石家庄市水泥厂安排到一分厂负责生产,没有具体参与液化气站的管理。原告李**没有证据证实闫**、李*书个人占有了液化气站剩余的开户费。其要求原告闫**、李*书返还原告李**原石家庄市建筑材料一厂液化气供应服务站的账目、剩余资金6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多年来李**一直向多个部门反映、申诉液化气站的纠纷问题,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闫**、李**返还原石家庄建筑材料一厂液化气供应服务站财产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5元(缓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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