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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韩**、李**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韩**、李**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同**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韩**、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的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一汽佳宝小汽车一辆或返还购车款15000元、修车费5000元、损失5000元,合计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是汽车买卖纠纷,而韩**与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诉争车辆是被告韩**的车辆,有权将车收回。原告应该找将车出卖给他的人承担责任。

被告李**的答辩意见:李**购车后卖给了原告,原告已经使用一段时间,维修费用应自行承担。韩**已经将诉争车辆卖出,不应该再将车拖走,应由韩**把钱退给李**,不应由李**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被告韩**数年前将所有权人登记为其本人、车牌号码为京JE0741的小型客车一辆出售,后经连环买卖,该车由李**购买。李**于2012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将韩**名下上述车辆出售给原告,价款15000元,如以后原告更新车辆,被告李**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将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交付原告,原告实际支付价款14800元。后韩**将上述车辆拖走报废。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1、原告称车大修及换轮胎,支出5000元维修费,并因解决纠纷找韩良*花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韩**称该车仍为其所有,称其将车辆以11200元价格出售,当初卖车时要求对方三个月内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如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则对方需归还车辆,且车款不退。或收取车辆租金,但车辆必须上全险,韩**三个月后无法联系买受人。但韩**对其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在本案向原告释明其与李**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与韩**之间系侵权纠纷,其只能择一主张权利时,原告表示要求韩**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所有权变动发生效力的条件,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也并非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凭证,只是未经登记公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韩良*在将车辆出售后,其已不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将车辆收回并报废。因此,被告韩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车辆已不可能返还,被告韩良*应当赔偿原告购车损失1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韩良*赔偿修车损失5000元及解决纠纷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了上述费用,而且其在使用车辆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4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原告李**负担127.5元,被告韩**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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