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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驻石家庄办事处与上海捷虹**有限公司、石家庄**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驻石家庄办事处与上海捷虹**有限公司、石家**大酒店侵权纠纷一案中,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驻石家庄办事处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驻石家庄办事处称1、河北**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上海捷虹**有限公司、石家**大酒店连带赔偿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驻石家庄办事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以每年130万元标准计算,自200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产之日止。在执行中,贵院只是执行了经济损失的本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应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共计976894元)。2、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判决生效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被执行人应当从2013年5月10日起承担未履行生效判决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贵院在执行中于2013年9月10日扣划被执行人款项,是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22日的赔偿金。2010年11月23日至2014年8月12日应付赔偿金4833150元。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迟延履行金为976894元。4、贵院经过执行,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公司交付二层以上(含二层)房产,一层房产约定2015年7月31日交付。

提供被执行人迟延期间应履行的利息表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应履行迟延期间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驻石家庄办事处、石家庄**限公司与上海捷虹**有限公司、石家**大酒店侵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石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租赁占用的石家庄市支农路**号房产交给原告;二、被告、第三人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租赁费、7244667元,违约金492133.40元,租赁费利息593786.67元,被告、第三人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上海捷虹**有限公司、石家**大酒店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1)冀*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石家**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撤销石家**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海捷虹**有限公司和石家**大酒店连带赔偿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驻石家庄办事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以每年130万元标准计算,自200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产之日止。因被告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于2013年9月10日扣划被执行人款项,在2014年8月12日扣划被执行人款项。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二层以上(含二层)房产,一层房产约定2015年7月31日交付。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民法院作出的(2011)冀*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撤销石家**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海捷虹**有限公司和石家**大酒店连带赔偿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驻石家庄办事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以每年130万元标准计算,自200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产之日止”。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二层以上(含二层)房产,一层房产约定2015年7月31日交付。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异议人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驻石家庄办事处的执行异议成立。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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