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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宫**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被告用其自有的翻地车(俗称耙地车)为原告的桃树果园翻地(俗称翻果盘),双方约定被告按实际翻地时间收费,每小时80元。当天下午三时左右,被告开始为原告的果园翻地。下午五时左右,被告操纵翻地车要从果园树趟里往外出,由于一棵横生的桃树枝杈挡住了翻地车,于是被告招呼在桃树园地边正与地邻张**唠嗑的原告,让原告过来帮助将桃树枝杈往上抬一下。正当原告往上抬时,桃树枝杈突然折掉,由于原告当时所站位置是山坡地,原告站立不稳往下倒时,左脚被正向前行进由被告操纵的翻地车的滚齿轧伤。原告即被送至熊**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第1、2、3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足第2、3趾趾长伸肌腱断裂等。医院为原告作了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在出院后陆续几次到熊**医院检查、复诊。2014年6月6日,原告到该院作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为治疗脚伤先后花费医疗费10652.59元,而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的费用。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17140.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原告对致其损害的后果也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本案系原、被告在履行劳务关系的过程中,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而引起的一般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在抬树枝时,应考虑到只要将树枝抬到翻地车能够通过即可,还应注意到其所处的位置系山坡地以及春季树枝易折断可能致其滑倒的情况,而由于原告未注意到上述情况,用力过大造成树枝折断进而导致原告滑倒受到损害,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50%责任为宜。二、从本案受益人的角度看,被告让原告帮忙抬树枝而让被告的翻地车通过,是为了给原告翻另一块地,最终的受益人是原告,故原告本人亦应承担一部分损失。三、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可知,原告已通过新农合报销了大部分的医疗费,故对于其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部分,被告可按50%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用其自有的翻地车为原告的桃树果园翻地(俗称翻果盘),每小时80元。当天下午三时左右,被告开始为原告的果园翻地。下午五时左右,被告操纵翻地车从一个果盘将要赶往下一个果盘,此时,一棵横生的桃树枝杈挡住了被告的翻地车,于是被告招呼当时在果园地边正与地邻张**聊天的原告,让原告帮助将横生的桃树枝杈往上抬一下,以使翻地车通过。当时原告处于坡地,当其往上抬枝杈时,枝杈突然折断,原告因站立不稳倒地的过程中,左脚被正向前行进的翻地车的滚齿轧伤。原告当即被送至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绞伤;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左足第1、2、3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足第2、3趾趾长伸肌腱断裂。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29天,并于2014年6月6日作内固定取出术,共发生医疗费10652.59元,被告垫付2200元。因原、被告对损失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9日,营口经**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函,载明“宫**伤残鉴定委托已收到,因本人要求不进行鉴定,特此退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讼身份证明、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询问笔录、退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工具即翻地车为原告的桃树果园翻地,双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原告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阐述及张**的证人证言看,原告受伤系因桃树枝杈突然折断致原告站立不稳,从而导致左脚被翻地车轧伤。该事故的发生均在原、被告的意料之外,双方对事故发生在主观上均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亦无明显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无明显过错,但原告的帮助行为系应被告的请求,目的是为了被告顺利地完成承揽工作,若无此请求,原告的受伤便会避免,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被告应适当多分担,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55%,由原告自负损失的45%。

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的医疗费未进行医保报销属扩大损失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原告对医疗费未进行医保报销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故意扩大损失,被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52.59元;2、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护理费2780.42元(34995元/365天29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1700.98元(10523元/365天59天)。原告住院29天,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计59天。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已客观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16883.9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286.19元(16883.99元55%)。现被告已先行垫付2200元,则被告尚应赔偿原告7086.19元。

综上,原告基于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向本院诉请司法公力救济,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宫**所受损失708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宫**负担225元,由被告王**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营口**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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