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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哲诉称,2015年6月3日17时50分,原告与被告因为驾驶证增驾,小客车被查扣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当日住进大石桥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和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销医药费5524.89元,事发后,被告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拘留5日,罚款500元,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经该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949.75元(医药费5524.89元、误工费5228.86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1246.0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7时50分,在汤池车站小客站点,原告曲**与被告张*因驾驶证增驾、小客车被查扣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张*动手打伤原告曲**头部、背部等处,事发后原告曲**住入大石**民医院治疗,共花销医疗费615.40元,并于当日住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共花销医疗费4909.49元。大石桥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叁周。

另查,2015年6月26日大石桥市公安局作出营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张*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医学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动手打伤原告曲**头部、背部等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其中医疗费5524.89.00元,有大石桥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大石桥市中心医院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均50.0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住院13天,共计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曲**职业为司机,误工标准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均153.79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为34天,误工费共计5228.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信息,护理费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均95.88元计算,住院1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4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949.75元,被告张*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49.75元。

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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