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孙**、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孙**、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树林,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前后邻居,1998年经政府批准在被告家北面盖了三间房,使用面积240平方米,房前垫了6米宽,房前还有6米宽没垫成。2013年11月,被告孙*福拉土在原告宅基地(即房前未垫6米处)垫房身,原、被告因此事发生了矛盾,被告将原告丈夫打伤,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占去六米给退回并不要土方钱。2014年4月9日,原告夫妻在双方认可的边界夹杖子,二被告竟然反悔,不准夹杖子,并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15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损失中合理部分孙**可以赔偿,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另,被告刘**没打原告,本案与刘**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

2、原告损失是否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这部分医疗收据中超出诊断证明以外的时间的医疗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其它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且均在诊断证明的治疗时间内,本院予以采信。

2、诊断书,证明原告经门诊治疗16天,休息一周,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门诊治疗及休息一周,但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没有病历体现卧床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误工费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供因治疗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诊断书的这一证明内容不予以采纳。

3、原告丈夫收入证明,原告用以证明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没有病历体现护理级别,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护理费的标准,且该份证明只是他人书写收入情况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4、交通费票据,原告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5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居住地距离治疗医院的路程按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支持50.00元。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

受案登记表,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刘**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公安机关的卷宗中对刘**的询问笔录可见,刘**与原告有撕扯行为,故本院对该份登记表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盘山县公安局陈家派出所卷宗,包括对原告及其丈夫秦岭、二被告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审查认为,该询问笔录中被告刘**自认与原告有撕打的肢体接触,该卷宗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前后院邻居,原告在前院、二被告在后院。原、被告曾因宅基地纠纷产生过多次矛盾。2014年4月9日,原告与其丈夫在自家房前夹杖子,被告孙*福家拉石头的车卸石头,原告丈夫不让卸,孙*福就把原告夹的杖子拔下了,双方由于语言激化发生了纠纷并导致原告与二被告互相撕打在一起,原告受伤后在盘**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头皮挫伤、胸部软肋组织挫伤、右肩、右上肢、左手软组织挫伤。此纠纷经盘山县公安局陈家派出所处理未果,双方就此纠纷在公安机关未达成调解。此纠纷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777.03元,其中医疗费3,727.03元、交通费认定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身体受到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主张,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对盘山县公安局陈家派出所卷宗材料中,对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等材料的审查、研究、分析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作为前后院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合理解决矛盾,化解纠纷,但双方在此纠纷中均未采取冷静处理的态度,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在此纠纷中均有过错,责任同等。二被告对原告应承担合理部分的50%的经济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提出其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对盘山**派出所对刘**的询问笔录的审查认为刘**在笔录中承认与原告有撕打的行为,故本院可以认定刘**与原告有肢体接触,原告伤情与刘**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刘**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孙**提出的对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的审查认为,医疗收据中超出诊断证明以外的时间的医疗费即2015年1月3日的医疗费收据三张,金额为273.20元没有医嘱,且与发生此纠纷的时间达9个月之久,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其它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且均在诊断证明的治疗时间内,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对原告提出的诊断书的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为门诊治疗,虽诊断书中显示治疗16天,休息一周的记载,但并未实际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原告因此伤情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的抗辩,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无病历显示需卧床不能自理需护理的医嘱,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的抗辩,因该项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为门诊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的抗辩,因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居住地距离治疗医院的路程按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支持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中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3,777.03元的50%即1,888.5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