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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为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上午,原、被告一起在大洼县王家镇东方红村东甸屯历某某家承包田内打工,被告因育苗事项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后大洼县公安局王家派出所出警。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颈椎挥鞭综合症、头外伤、脑震荡、颈内盘脱出。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表示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理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9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且我没有动手殴打原告,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上午,原、被告一起在大洼县王家镇东方红村东甸屯历某某家承包田为历某某家育苗。中午原告与被告因育苗事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薅住对方头发厮打,后被人拉开。事后原告被送往大洼**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颈内盘脱出、颈椎挥鞭综合症、头外伤、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门诊医疗费553元,住院医疗费5075.64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以上护理12天,由户*乙护理,户*乙是农民,故护理费为433.80元(按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每天36.15元计算,住院治疗12天,36.15元/天12天),原告杨**是农民,误工费为433.80元(按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每天36.15元计算,住院治疗12天,36.1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为50元。以上原告共发生经济损失共计6786.24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因此次事件分别对原、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大洼县公安局王家派出所对赵**、杨**、李**、唐某某、肖某某、李*甲、韩某某、历某某、李*乙、户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大洼**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护理级别及发生医疗费的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户*乙护理,户*甲是农民的事实。

4.大洼县公安局盘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大洼县公安局盘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此次事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育苗事项发生争执,本可以通过协商等办法解决,但原告杨**与被告赵**未能克制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杨**身体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在此次事件中,原告杨**与被告赵**均存在过错,因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因此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杨**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承担50%责任,其余应由原告杨**自己承担。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问题,虽原告未提供车票等证据证明其费用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住址与医院的路程及打车所需费用,酌定其发生的交通费用为5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求,因为医嘱普食,故不应给付营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393.12元(6786.24元50%)。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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