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吴**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一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赵*一审诉称:2014年3月29日17时左右,我在学校操场玩,三被告过来突然拽住我的胳膊和腿把我抬起奔跑,在他们抬着我奔跑时,我的右脚落地崴伤,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查诊未见异常,便于4月8日再次查诊为右侧胫骨内踝骨折,当日学校通知三被告的父母到校说明情况后,三被告的家长同意赔偿我的损失。因对总医院二次检查不同的结果产生疑虑,便于4月9日到中国医**一医院进一步诊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内踝骨折,因主治医生不在,在石膏固定后尊医嘱于4月10日到该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0天后回家休养。医疗费9272.6元(支出19324.74元-保险公司报10052.14元,含病案复印费3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45元u0026times;住院8天)、护理费4256元(2014年批发零售业日收入112元u0026times;38天)、营养费2000元(50元u0026times;40天)、伤残赔偿金511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伤残十级10%)、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康复用具(双拐)100元、交通费1280元、补课费7800元,总计80124.6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吴**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本案不符2014年3月29日下午,三被告与原告闹着玩后,原告脚伤情没有达到本案的程度,因为三被告与原告闹玩的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3月30日原告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拍片,原告未见骨折及关节脱位症状,只是内踝软组织肿胀。而且原告一直上学上学到2014年4月4日,5日放假,8日原告称其脚骨折,所以原告的伤与三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第二、假设原告伤是闹着玩过程中所致原告应承担其相应责任,因为在2014年3月29日下午课余活动时,几个孩子是相互闹着玩游戏叫抬树人,相互之间互相台,三被告将原告抬起时,原告兴奋进行蹬踹,在这过程中三被告中王**和吴**被踹开,只有王**一个人抱不住原告,原告落地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他们4个就是平时一起玩,关系很好,他们约好谁坐着就玩游戏抬谁,原告正好坐着,三被告就将原告抬起来,原告乱蹬,把王**、吴**踹开了,只有王**一个人抱不住原告,原告脚就落地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17时许,原告在学校操场玩,三被告趁原告不备突然将原告抬起,原告挣脱时右脚落地崴伤,原告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查诊未见异常,于4月8日再次查诊为右侧胫骨内踝骨折。铁煤集团总医院收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未入住该医院治疗。于4月9日到中国医**一医院进一步诊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内踝骨折,在用石膏固定后于4月10日到该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8日后回家休养,遗嘱护理1个月。本案中原告损失医疗费9224.6元(实际支出19276.74元-保险公司理赔10052.14元)、护理费3643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年34995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8天)、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u0026times;8天)、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营养费酌情给付5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51156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付2000元、病案复印费30元、补课费4160元,共计7223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抬起原告挣脱而致伤,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康复用具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相应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王**、吴**系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事发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虽被告王**庭审时已经成年,但本案中其民事赔偿责任发生时王**未成年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侵权行为时监护人即本案中其委托代理人也就是其父亲王**承担。因此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王**的父亲王**、吴**的法定代理人吴**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王**的父亲王**、吴**的法定代理人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72233.6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王**的父亲王**、吴**的法定代理人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王**、吴**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赵*本人应付一定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原告赵*答辩同意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将被上诉人抬起被上诉人挣脱而致伤,三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王**、王**、吴**系共同侵权人,应对赵*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上诉人事发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三位上诉人庭审时已经成年,但本案中其民事赔偿责任发生时三人未成年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侵权行为时监护人王**、王**、吴**承担。因王**、王**、吴**是在赵*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将其抬起后致其受伤,赵*本人并没有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赵*分担部分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上诉人王**、王**、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