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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与被告南京宏**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基诉被告南京宏**限公司(简称宏**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基诉称,2011年3月23日9时20分,原告到被告厂区进行工作时,因大门倒塌,致使原告安全帽碎裂,被门压倒,胸11椎体完全性脱位伴截瘫(完全性)、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雨铁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51065.26元。判决后,原告因伤情严重,伴神经病理性疼痛,需要长期服药止痛,后续发生医药费用28205.20元、交通费834元,合计29039.2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903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本案原告受伤是个意外事件,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深表同情。被告在(2013)雨铁民初字第25号案件中已经最大限度的满足了原告的要求,积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此次事故对原告是个不幸,对被告公司而言也是个不幸。被告所支付的高额赔偿款均是被告公司所有员工的血汗钱,来之不易。被告已经积极的履行了所有赔偿义务,原告毫无休止重复主张赔偿毫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基系安庆市大观区**抛光经营部(简称**经营部)员工。2011年3月23日,原告柏*基因**经营部安排在被告宏**司进行抛光作业,9时20分,因被告宏**司大门倒塌,导致原告柏*基受伤,造成胸11椎体完全性脱位伴截瘫(完全性)、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鉴定,原告柏*基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480日、营养期限150日,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存在争议,原告柏*基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宏**司应赔偿原告柏*基医药费21569.10元、出院后护理费182500元、误工损失为432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9546.16、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55000元,合计应付851065.26元,扣除原告宏**司预付原告柏*基36000元、预付凹口支架定金20000元,实际支付795065.2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及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柏**是否存在继续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以及被告宏**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

原告柏**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主张发生后续医药费28205.20元。被告宏**司质证认为,原告系因尿道口疼痛、尿频尿急、双下肢疼痛等进行治疗,属于二级伤残的部分,被告已经对二级伤残进行过赔偿,原告无权再次主张;且原告长期服用二类止疼药存在降低伤残等级的可能性。

被告宏**司申请对后续治疗用药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687号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意见:柏**长期服用氨酚羟考酮片和普*巴林胶囊存在必要性,建议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宜。同年12月23日,南京**定中心针对被告宏**司异议作出答复函,说明服用上述药物应存在必要性,依目前送检资料,止痛药使用方案和具体剂量取决于对疼痛的控制效果,该效果系患者的主诉症状,对柏**目前联合两种药物治疗方案是否合理不能准确判定;根据送检资料,柏**现服用普*巴林胶囊为150毫克,每日2次,符合该药说明书中的推荐剂量,该使用剂量存在合理性,目前柏**口服氨酚羟考酮片3片,每日两次,其总量为每日6片,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遵照医嘱执行。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宏**司主张,原告柏**同时服用两种止痛药并不完全合理,也有产生副作用的风险,原告应更换药物和其他治疗措施,包括宣传教育等进行心理治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原告柏**质证认为,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使用诉争的两种止痛药是必要的,用药剂量也是合理的,请求根据合理用量支持原告诉请。

经查,原告柏**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在黎城镇工农社区卫生室进行尿道疼痛及尿频尿急治疗,发生医药费2873.60元;2013年5月11日、12月1日在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导尿治疗,发生医药费1230元;2013年2月4日、3月19日、4月19日、7月30日、12月2日、12月16日在南**总医院进行神经病理性疼痛治疗等医疗,发生医药费24121.60元。上述后续医疗费用有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司对原告柏**的治疗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柏**提出交通费发票一组,主张因后续治疗发生交通费834元。被告宏**司质证主张,原告在军区总医院诊疗三次,但交通费发票近20张,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柏**因后续治疗往返南京8次,其中其本人来宁就医必须他人陪同,原告柏**主张18张车票834元交通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

因进行鉴定,被告宏**司垫付鉴定费用1000元,形成鉴定费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公司因大门倒塌,造成原告柏**人身损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公司赔偿原告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51065.26元后,原告柏**因继续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及交通费用仍应赔偿。原告柏**请求判令被**公司立即支付后续治疗费用29039.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宏**司赔偿原告柏**后续治疗费、交通费2903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公司负担(柏**已垫付200元,宏**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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