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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王*、万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王*、万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陈醉,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陆**诉称: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王*与万*因做生意争地盘发生了纠纷,陆**在一旁调解劝架时,被两人手中水果刀划伤,造成陆**右手正中神经掌支及返支断裂,王*和万*的共同侵权行为给陆**造成严重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后,陆**多次要求王*、万*赔偿,但两人一直拒绝赔付,故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万*共同赔偿陆**各项损失合计26953.17元(医疗费1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误工费3440.79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65.38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万*负担。

被告辩称

王*辩称:一、陆*凤诉称属实,其行为是见义勇为,是出于好心避免王*和万*造成严重后果前去拉架,因此,万*和万*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应承担同等责任。二、陆*凤诉请过高,王*愿意在法律和事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万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王*与父亲在合肥市庐阳区杏XX大桥下卖甘蔗时,与卖千层饼的万云就争夺经营地点发生冲突。当时,陆**正在该地卖八宝粥,其见王*转身在地上拿东西(注:实为甘蔗刀,陆**未能看清)准备打万云时,上前制止,并拉住王*的手,被王*手中的甘蔗刀割伤右手,导致其伤口剧烈疼痛和大量出血。随即,陆**被王*父亲等人送至附近的合**建医院进行包扎止血,后因伤情较重,又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掌侧皮肤裂伤;2、右手拇短展及拇对掌肌断裂;3、右手正中神经掌支及返支断裂。陆**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行臂丛麻醉下行右手清创+肌肉、神经吻合修复术。

事发后,公安机关出警,并对陆**和王*进行问询。

另查明:陆**在合**建医院的医疗费163元,在中**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的医疗费为11784.2元。

在庭审中,陆**自认王*父亲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

还查明:陆**为城镇居民。

在诉讼过程中,陆**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因被刀割伤右手,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15日,护理期为伤后15日。本次鉴定费用为1000元。

上述事实,由陆**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中**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出院带药单、病历手册,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万云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陆**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为1700元,因为部分交通费发票的时间与陆**就医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交通费进行酌定。对陆**提供的社居委证明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明陆**系合肥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虽然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陆**未能提供最近三年收入证明,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上述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陆**在王*与万*发生冲突时,为避免双方受伤而被王*的甘蔗刀割伤,故本院对陆**诉请赔偿予以支持。关于王*与万*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万*作为冲突一方,对冲突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得益于陆**的行为,故也应承担部分赔偿,故本院认定王*和万*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

关于陆**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陆**花费医疗费共计11947.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陆**住院共计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240元(8天30元/天u003d24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30天。因为陆**系城镇居民,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据此,误工费为2041.6元(24839元/365天30天u003d2041.6元);4、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明确陆**营养期为15天,故营养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u003d45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书明确护理期限约为15日,故护理费为1565.4元(15天38091元/365天u003d1565.4元);6、交通费。陆**主张交通费1700元,结合陆**住院治疗8天及门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陆**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为20744.2元,王*应承担16595.4元,并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王*还应承担15595.4元;万云应承担4148.8元。

对王*抗辩曾支付给陆**2800元,因陆**只认可1000元,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万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15595.4元;

二、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4148.8元;

三、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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