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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其双膝被被告踹伤。由于双膝受伤,原告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同年12月被公司解雇。从此既无家人又无房子的原告失去了收入来源,陷入到贫伤交加的境地。今年春节原告双膝伤势加重,在医生的建议下,在安**医院治疗,因此花费了大量的费用。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0548元、误工费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7314元中的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8元、误工费6099元、护理费6261.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鉴定费1030元,合计83884.4元的50%为41942.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刘**辩称:被告已在前案判决中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不应再次承担责任;原告曾就该侵权纠纷起诉过被告,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在已考虑损伤后遗症的情况下仍认为该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主张不予认可;前案起诉时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其在纠纷发生一年半后突然因为更重的疾病住院治疗,并非被告侵权导致,相应的诊疗费用、交通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晚,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安高城市天地小区业主刘**驾车驶入小区时与时任小区保安郑**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导致郑**膝盖受伤。2014年6月27日,郑**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经郑**申请,法院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郑**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退变,关节少量积液,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前叉韧带Ⅱ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达不到(道标)相关条款规定的伤残等级。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郑**的医疗费5933.98元、误工费3799.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250.4元、证人出庭费200元,合计11383.58元的50%,计5691.79元,由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郑**;二、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郑**再次在安徽省中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双膝关节炎,2、双膝半月板损伤。治疗期间共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10968.26元。

案件审理中,郑**再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刘**亦申请对郑**2013年9月所受外伤与2015年2月9日后的治疗之间的关联性及外伤在此次治疗中参与度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关于对郑**伤残等级、伤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双下肢膝关节(左膝、右膝)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结果属伤病共同作用,其外伤参与度可评为50%,与2015年2月9日后的治疗存在关联性。郑**缴纳鉴定费1030元,刘**缴纳鉴定费22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郑**提交的原告身份证1份、门诊病历1张、出院记录2份、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3张、病人汇总清单2张、稻**出所询问笔录1份、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书1份、合肥**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书1份、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149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被告刘**提供的皖求实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00号-(1)、(2)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4日晚冲突发生时,刘**对郑**的膝盖实施过侵权行为,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刘**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安徽**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刘**应对郑**因本次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郑**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968.26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郑**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为500元;郑**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认定为6261.5元(38091元/年365天60天);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伤情及医嘱,确定误工费为4083.1元(24839元/年365天60天),上述各项合计25412.86元。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014)蜀民一初字第02149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医疗费10968.2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261.5元、误工费4083.1元,合计25412.86的50%,计12706.43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为512元,由原告郑**负担312元,被告刘**负担200元;郑**缴纳的鉴定费1030元,由其自行负担;刘**缴纳的鉴定费2230元,由郑**负担1115元,刘**负担1115元;刘**缴纳的专家出庭费500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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