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环诉被告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环和被告王*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环诉称:被告系姐妹关系,在长丰县水湖**流有限公司院内以其弟弟王中华的名义开办长丰县**有限公司,其利用农机局职务关系,优先办理农机补贴,其经常上班期间脱岗到公司经营。原告在合肥远**长丰分公司打工,与被告开办长丰县**有限公司相邻。两被告因容不得合肥**公司的销售,迁怒在该公司打工的原告,平日里指桑骂槐,寻衅滋事、恶意诽谤侮辱原告。原告为求生计一再忍让,被告越发猖狂,于2014年10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先寻衅滋事后大打出手,同时在公众场合诽谤侮辱原告,并抢夺原告金项链一条(另案追诉),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撕掉大面积头发。期间多人在无法制止殴打行为的情况下拨打110电话,长丰县公安局水湖派出所出警制止。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长丰县公安局水湖派出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另事后被告王*因此受到长丰**员会追究,人民法院可调阅相关材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46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568.00元;2、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任何评判都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告诉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原告的诉称完全是凭空捏造;2、原告诉称是颠倒黑白,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王*的,如果法庭需要证人,被告方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3、抢夺项链也是子虚乌有,公安局派出所有笔录和复议结果;4、被告是国家公职人员,自己参与了打架,所以才会被处理。

被告王*辩称:同被告王*的答辩意见。

原告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情况,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3、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所花去的医疗费;4、合肥远**长丰分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

被告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不是事实。

被告王*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对原告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住院是不是事实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一律不予承认。腹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与原告的用药以及检查都不相符,不予认可;3、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来加以佐证。原告仅仅提供证明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王*对原告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原告孙**和被告王*对被告王*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所举证据1、2、3和被告王**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孙**所举证据4,被告王*、王*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远**公司长丰分公司和长丰帝一农机公司均租用长丰县水湖镇新开物流有限公司杨**的房屋开展农机销售工作,两公司平时共用门前的一个水龙头。原告孙*环系远**公司长丰分公司员工。被告王**长丰帝一农机公司员工。被告王**被告王*姐姐,系长丰县农机局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孙*环与被告王*因水槽被堵塞发生争执,继而两人相互辱骂对方。在他人劝说下,被告王*离开水槽处回到自己公司。被告王*已走到自己门口时,被原告孙*环从后面拽着头发拉了一下,后被他人拉开。两人继续在辱骂对方,后被告王*闻讯来到现场,就与原告孙*环对骂起来。旁边的人为防止双方打架,就把原告孙*环关在屋内,被告王*就把原告孙*环的电动车充电板摔掉了,双方继续相互辱骂。在被告王*坐进车内准备离开时,原告孙*环从屋里冲出来拉开车门把被告王*往外拉,两人又厮打起来。被告王*把车内水杯内的水泼到原告孙*环身上,接着又拽原告孙*环的头发把她往车里按。原告孙*环被按在被告王*的腿上时,顺势把被告王*的腿部咬伤。被告王*见原告孙*环与其姐姐在厮打,就抱着原告孙*环的腰把原告孙*环往外拽。原告孙*环被拽出来后,被告王*又与原告孙*环厮打在一起,再次又被他人拉开。被拉开后,双方又继续互相辱骂对方,直到民警到现场把事态制止。2014年11月28日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作出长公(水)行罚决字(2014)1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王*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2014年11月28日,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作出长公(水)行罚决字(2014)1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王*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孙*环对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长公(水)行罚决字(2014)10204、10205(对原告孙*环作出的治安处罚)、1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于2014年12月12日向长丰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7日,长丰县公安局作出长公行复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对原告孙*环和被告王*、王*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孙*环受伤后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468元。入院、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辱骂对方的行为,两次打架均是原告孙**先动手。被告王*、王**事没有采取妥善措施,找相关部门解决,而是与原告孙**相互辱骂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致伤原告孙**。因此双方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罚款。原告孙**和被告王*、王*对本案损害后果应负同等责任。根据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对原、被告所给予的行政处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孙**应负50%的责任,被告王*、王*应负50%的责任。故对原告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468元、误工费800元(8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共计10568元。被告王*、王*应连带赔偿原告孙**5284元(10568元50%)。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5284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孙**负担94.5元,由被告王*、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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