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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太远、樊远桂与裴**、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樊*桂诉被告裴**、裴**、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樊*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裴**、裴**、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樊*桂诉称:2015年2月12日晚七点多钟,三被告因被告裴**和原告女儿陈**的婚姻生活问题驾车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事后公安机关已经分别对被告作出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住长**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性伤;2、多处软组织伤;3、右上唇皮肤擦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360.8元。原告樊*桂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顶头皮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545.1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5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裴**、裴**、杨**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双方打架过程中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具体在质证及辩论阶段详述;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无法律依据。

原告陈**、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长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被打伤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裴**、裴**、杨**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裴**、裴**、杨**对原告陈**、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2、证据2行政处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从证据3中原告陈**的出院记录上记载来看,其也就是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同时在病例中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可以看出原告陈**的伤只是轻微伤。因此原告陈**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陈**的医疗费中不合理的开支应予以剔除,如原告陈**提交的护理费及化验费等均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系原告陈**自行扩大的检查项目,发生的相关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陈**在医疗费中已经包含有护理费,因此对于原告再次主张的护理费不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樊**的病历及出院记录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陈**的质证意见;4、对证据4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陈**、樊**所举证据4,被告裴**、裴**、杨**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2日晚七点多钟,被告裴**与儿子被告裴**、女婿被告杨**等人前往长丰县罗塘乡杨郢村被告裴**亲家原告陈**家中,与原告陈**因被告裴**和原告陈**女儿陈**的婚姻生活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杨**、裴*启用拳头对原告陈**头部实施殴打,致原告陈**等人受伤。2015年4月2日长丰县公安局作出长公(庄)行罚决字(2015)1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裴**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5年4月7日,长丰县公安局作出长公(庄)行罚决字(2015)1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裴**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5年4月7日,长丰县公安局作出长公(庄)行罚决字(2015)1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杨**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陈**受伤后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360.8元。入院、出院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性伤;2、多处软组织伤;3、右上唇皮肤挫擦伤。原告樊**受伤后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545.1元。入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顶头皮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裴**、裴**、杨**因琐事将原告陈**、樊**打伤。因此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罚款。故对原告陈**、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裴**、裴**、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360.8元、误工费1340元(67元/天20天)、护理费510元(102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6110.8元。原告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545.1元、误工费2010元(67元/天30天)、护理费510元(102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65.1元。原告陈**、樊**各项损失合计14575.9元。被告裴**、裴**、杨**应连带赔偿原告陈**、樊**上述损失。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裴**、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樊远桂14575.9元;

二、驳回原告陈**、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陈**、樊**负担25元,由被告裴**、裴**、杨**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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