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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礼翠与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礼翠诉被告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礼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宣礼翠诉称,2014年5月2日18时许,原告和丈夫吴**在田里挖树,因树枝落到相邻的被告家的田里,为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拉中,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左踝骨骨折。虽经治疗,但多日不能劳动。案经派出所处理无果,建议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18.6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合计3618.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宣礼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被打所花医药费情况,花费618元。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打架争执,警察出面调解。

被告辩称

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宣**常年在家务农,2014年5月2日,宣**和丈夫吴**在上派镇芮祠村田里挖树,因树枝落到隔壁颜**家田里,吴**和宣**与颜**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造成宣**身体软组织挫伤,颜**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宣**去肥西县中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左后踝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卧床休息一周。宣**花费医药费61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18.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休息一周,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误工费计算为9916元∕年365天7天u003d190.2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08.8元,应由被告颜**予以赔偿。颜**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宣礼翠80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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