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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袁**、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蔡**因与被上诉人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蔡**的共同托代理人黄治权,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4时左右,袁**在本市雨山区安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安民批发市场)二号门处因管理费问题,与市场保安贾*才发生争执,贾*才用对讲机呼其班长即黄**过来处理。黄**在处理过程中与袁**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中,袁**朝黄**左肋部打了一拳,致黄**受伤。随后,黄**到马鞍**冶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于同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左侧第9、10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面颊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29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黄**外伤性脾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7日,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袁**有及案发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双相障碍(目前为抑郁发作)2、刑事责任能力:案发时为轻躁狂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2月29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外伤性脾切除属伤残捌级。2.被鉴定人黄**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4月23日,马鞍**民法院作出(2015)马刑终字第000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的判决,一审判决主文如下:一、袁**故意伤害罪,判处…;二、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物质损失25895元,…。黄**在一审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了伤残赔偿金1386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案,一审法院以袁**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没有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没有在民事诉讼中就黄**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作出过裁决,故黄**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附带民事生效裁决中认定黄**与袁**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中袁**朝黄**左肋部打了一拳,致其受伤。故黄**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认定黄**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袁**为双相障碍(目前为抑郁发作),案发时为轻躁狂状态。故其应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刑事附带民事生效裁决中载明的其法定代理人蔡**应当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即先从袁**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蔡**负担。黄**的伤残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8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116923.8元。二、蔡**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1840元(减半收取),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袁**、蔡**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为人民法院没有在民事诉讼中就黄**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作出过裁决,故黄**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系认定事实错误或者曲解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阐述的十分清楚并作出了驳回黄**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故本案对黄**的重复主张,只能作程序性裁定而不应进行实体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裁定驳回黄**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黄**辩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少了,对方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黄**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黄**在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2015)马刑终字第000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且本案的当事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均为人身损害赔偿,黄**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袁**、蔡**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予支持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黄**的起诉依法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受理本案且作出实体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袁**、蔡**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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