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丽诉被告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的委托代理人乔**、徐*,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安丽诉称:2013年2月7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因买菜与被告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撕扯、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2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重大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1305.69元(医药费53219.69元、误工费16332元、护理费156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271305.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曹**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第一次起诉后已于2014年4月5日撤诉,虽然其在刑事案件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但本次起诉距原告第一次撤诉的时间已超过1年;2、本案中原、被告因买菜过程中原告使用假钱而发生纠纷,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撕扯、殴打,原告受伤是在其以假钱换取真钱后急于逃走在被告找其理论时自己坐倒在地上而导致的。同时原告其自身身体原因也是导致原告损害的直接因素,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本身右腿比左腿短小1CM,后来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原告在逃跑中因体力不支停下坐倒在地上造成的损害,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被告均应不承担相关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且是城镇户口。

2、起诉书、蚌埠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对曹**的询问笔录(3份)、余**的询问笔录(2份)、张*的询问笔录、孙*的询问笔录(2份)、赵*的询问笔录(2份)、边*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解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撕扯原告导致原告受伤。

3、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了8级伤残。

5、医药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发票。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

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不能反应被告有拉扯原告的行为,原告倒地摔伤是其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的撕扯造成,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在受伤时被送到二院救治,但后期转到三院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所以原告主张在三院的治疗费用没有依据,从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可以反应原告自身身体与本次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病案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入院时右腿比左腿短小1CM;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8级伤残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因原告在受伤的时候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所以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5中二院发票、鉴定费、复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的产生与该案件没有关系,对于2013年10月21日蚌医附院的90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并没有在蚌医附院治疗过,产生的费用不能说明是因该次受伤治疗产生的。对三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次治疗所花费的,也没有相关的费用明细。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蚌埠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对赵*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7日)、孙*的询问笔录2份(2013年2月7日、2015年3月5日)、边*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26日)。证明原告倒地是其自己坐倒地上摔伤导致,被告对原告从未有过撕扯拉拽殴打等行为,被告抓住原告衣服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同时在事发地的摩托车旁边有近十几分钟,后原告由于体力不支自己坐倒在地上摔伤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3、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推翻了起诉书所载明的内容,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有厮打等伤害行为。

4、蚌埠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对曹**的询问笔录2份(2013年2月7日、2014年12月15日)。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对其没有撕扯拉拽的行为,被告在抓住原告衣领的时候原告已经停止了逃跑行为,所以该损害的发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5、蚌埠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2份(2013年2月7日、2015年3月2日)、余**的询问笔录2分(2013年2月8日、2014年11月13日)。证明张*与余**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与事实相违背。

6、刘*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并没有撕扯拉拽殴打等行为,原告是自己倒在摩托车旁。

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事发的当中确实与原告有肢体接触,如果没有被告的拉拽原告就不会摔倒,原告受伤是被告所导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涉嫌刑事的案件应该先刑事后民事,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并没有否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如果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肢体接触,原告不可能失去平衡并摔倒,原告的摔倒是被告的行为所导致;对证据4证据中部分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刻意回避案件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撕扯原告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可以证明被告确有拉扯原告的行为才导致原告的受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有撕扯拉拽原告的行为,当时原告只是想依靠在摩托车上,并没有处于摔倒的状态。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7日早上7时30分许,余**与其丈夫张*到本市二刚菜场北门口新淮路曹**的卖菜摊位,买了芹菜等蔬菜,合计人民币8元。后余**付给曹**一张100元的人民币,曹**接过钱后,认为该钱款是假币要求余**换一张,张*认为u0026ldquo;余**给曹**的100元被曹**调换,曹**手中的假币不是余**给的u0026rdquo;,遂从曹**的钱桶里拿出另一张100元人民币交给余**,余**接过前后向东走去,曹**在后面追撵。在新淮路212号附近曹**追上余**后,从后面抓住余**的衣服不让走,争执中余**摔倒受伤。余**于当日送往蚌埠**医院救治,2013年2月11日转院至蚌埠**民医院,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13年3月5日9时出院,共住院26天。2013年3月27日,余**向本院起诉要求曹**赔偿损失。2013年3月28日,蚌**高新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余**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3年4月18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余**右股骨颈骨折并行人工股骨头置换属八级伤残。2、建议余**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曹**的起诉。余**于2014年11月20日向蚌埠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21日,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立案受理了余**被伤害案,2015年4月23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驳回了余**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余**与曹**因是否使用假币发生纠纷,后余**离开现场,曹**追撵余**并从后面抓住余**的衣服不让走,争执中余**摔倒受伤。曹**追撵及抓住余**的衣服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余安*虽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曹**的起诉,但2014年11月20日,余安*向蚌埠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报案,同年11月21日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立案受理了余安*被伤害案,可以视为自2014年11月20日诉讼时效中断,后该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驳回了余安*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曹**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问题,因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正规报销凭证,该票据能够与病历及医疗时间相印证,本院对医疗费53219.69元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以16332元(68.05元/天*240天)的误工费标准向本院主张,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6周岁,按着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原告已经退休,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以15660元(150天*104.4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向本院主张,因150天与鉴定的护理期相吻合,且104.4元/天符合本地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本院对护理费15660元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30元/天计算,共计住院26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以149034元[20年*30%(八级)*24839元/年]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主张,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八级,根据2014年全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的标准,对于伤残赔偿金14903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确定为260元(26天*10元/天)。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问题为20000元。

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以2000元的辅助器具费向本院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以1300元的鉴定费向本院主张,因原告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印病历费用问题,原告以20元的复印费向本院主张,因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复印费20元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42973.69元,按20%计算48594.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曹**赔偿原告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费用共计48594.74元。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8.5元,由原告余**负担166元,被告曹**负担6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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