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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马鞍山**山爱心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马鞍山**山爱心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欢*,被告马鞍山**山爱心院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诉称:原告的外公和母亲去世后,原告和其外婆徐*相依为命。2012年5月,原告的外婆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马鞍山**山爱心院入住协议》后,入住被告处,由被告负责照顾徐*的生活,徐*每月向被告缴纳1200元养老费用。2015年6月21日中午,被告的护工在给徐*喂饭时,导致徐*咽喉卡入食物。后经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徐*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双方形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对徐*的死亡存在管理不善,未及时救治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应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她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韩*提起本次诉讼,是由其本人亲自行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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