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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振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武**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武**驾驶电动车沿江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立交桥路段与沿非机动车道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武**辩称:1、本起事故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看不出原告的受伤情况,当时所签的协议书是有失公平的,请法庭撤销原协议。2、原告不能举证其损失多少,却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武**驾驶无号电动车沿本市江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立交桥路段与沿非机动车道步行的原告张**相碰,造成电动车损坏,张**、武**受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9月29日双方签名达成协议,武**赔偿张**1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武**已支付张**赔偿款5000元,余款拖欠至今,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与原告张**就涉案交通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程序合法,武**应依照协议内容履行约定支付义务,现其支付赔偿款5000元,余款5000元亦应及时付清。被告武**辩称协议内容有失公平,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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