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宿州市**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被告宿州市**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候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晚23时许,原告在被告采石场装石头,被告挖掘机驾驶员装石头撞击产生的碎石击中了原告的左眼,致原告左眼重伤失明。当时,在场装石头的其他货车驾驶员报告给被告公司负责人李**,他将原告送至埇桥区解集医院抢救,又于次日安排其家属、妹妹及妹夫把原告送到栏杆医院。其家属、妹妹及妹夫给了原告1000元现金后就借故溜走。栏杆医院要原告缴纳3000元手术押金,原告没那么多钱,只好回灵**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负责人李**,该负责人说:“你们先治疗,出院后我们再算账”。其后,原告及其家人再打被告负责人李**的电话无人接听。原告先后在灵**民医院、蚌**学院、徐州**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其左眼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228130.95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其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成立于2014年6月30日,至今仍未进行正常经营,且被告无矿山开发采石资格。原告眼睛受伤,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未送钱给原告也未接到原告电话,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原告在解集乡一采石场装石头运输,因天黑下雨,原告站在车头上指挥挖掘机装车,装卸过程中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灵**民医院、蚌埠**附属医院、徐州**民医院治疗。后原告申请鉴定,2015年2月13日,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损伤为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当庭查实,原告受伤事实得以认定,但对采石厂的权属,开采人是谁、收费人员是谁、与被告公司关系等等均不知情。原告诉状中陈述,伤情发生后,老板李**将其送至埇桥区解集医院抢救,又次日安排其家属、妹妹及妹夫把原告送到栏杆医院,经本院核实,原告并不认识李**,李**亦没有妹妹,原告亦未提供在栏杆医院治疗过的相关证据,其诉陈未有证据证明亦与查实情况多处相悖。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公司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以被告公司作为起诉对象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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