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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管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鑫诉被告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玉凤、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栏杆学校门口被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撞到摔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800元,后经安**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拔除断齿,暂时使用保持器,保持器费用约800元,待原告十八周岁后需种植义齿,每个种植义齿费用约12000元,两个约24000元,使用寿命五至十年。事发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保持器费用、种植牙费用等经济损失91100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因原告在道路上奔跑,撞到被告停止的三轮车上,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2、原告及家人户籍证明,证明双方是适格主体;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费用情况;4、皖**院证明及徐**医院证明,证明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具真实性;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单方鉴定,由其本人承担;证据4皖北医院会诊单是后期所做,徐州中心医院病历姓名不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武*、王*当庭证言,证明因交通拥堵,被告堵在路上,原告与同伴嬉戏撞到车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堵在路上,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鉴定结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皖北医院证明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徐州医院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上午7点30分左右,被告管**驾驶电瓶三轮车因车辆较多堵在宿州**杆小学北路段。期间,原告郭**与同伴上学途中奔跑嬉戏撞到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身并摔伤。2014年12月30日,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宿公交证字(2014)第1281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张医疗票据计算,共花去医疗费857.2元。2014年12月26日,经原告父亲委托,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医院司鉴所(2014)鉴字第536号),建议原告在18岁后种植义齿,每个义齿12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故双方责任如何承担需要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予以确定。案件审理中,根据证人的当庭证言可以认定,被告管**驾驶电瓶三轮车因道路交通堵塞堵在宿州**杆小学北路段,无法行驶。依据常理,管**在等候期间无法预见到原告嬉戏会撞到其车辆,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郭佳鑫2006年出生,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确保其人身安全,承担监护责任。案经查实,郭佳鑫系与其同伴一同上学,其父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上学途中随行监护。郭佳鑫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撞伤发生事故,监护人属监护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因事故已经发生,考虑到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2000元的经济帮助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经济帮助2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佳鑫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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