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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宋**、陈**,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的父亲李**与徐**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20日,李**在徐**家门前岔路口,因李**与徐**小叔子吴宗奇曾发生纠纷,李**主动责问徐**并与徐**发生争吵和厮打。事发后,来安县公安局舜山派出所出警现场,发现徐**躺在路边。徐**被送往来安**医院检查治疗,徐**支付医疗费1406.10元。当日徐**因病情需要先后被转往滁州**民医院检查治疗和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徐**在滁州**医院支付医疗费709.93元;在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徐**被诊断为脊髓震荡伤,2014年4月25日,徐**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6510.20元。2014年4月30日,徐**在来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震荡伤伴右下肢无力。2014年5月16日,徐**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3459.68元。2014年5月20日徐**在来安**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452元。2014年10月2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F16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徐**因外伤致人身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徐**伤后的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徐**支付鉴定费2050元。2014年11月4日,李**申请对徐**脊髓震荡伤与李**往徐**头部上打两拳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徐**右颞部及右眼外眦软组织挫伤能否构成脊髓震荡伤进行鉴定;对徐**脊髓震荡伤在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函字(2014)第292号退函,认为徐**临床诊断为“四肢活动障碍待查,脊髓震荡伤?癔症?”,其中脊髓震荡伤为临床可疑诊断并未确诊,因此将该鉴定退回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如何依法认定徐**的合理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一,邻里之间应互相忍让,和睦相处。本案李**在明知其父李**与徐**小叔子吴**有纠纷的前提下,而主动责问徐**引发纠纷。徐**在李**责问下未能冷静处理而与李**相互争吵,以至于李**与徐**发生厮打。因此,就徐**、李**的争吵、厮打的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李**对给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纠纷系李**引发,故确定李**负此起纠纷的60%责任,徐**负此起纠纷的40%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徐**在纠纷发生后,先后被送往来安**医院、滁州**民医院、南京**总医院治疗,南京**总医院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徐**病程记录已明确记载徐**被诊断为,“脊髓震荡伤”;以及徐**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来安**医院住院治疗,徐**被诊断为:脊髓震荡伤伴右下肢无力。脊髓震荡伤属于临床观察确诊,同时徐**也因该治疗方案治疗康复,故对徐**构成“脊髓震荡伤”的病情,予以确认。徐**主张的医疗费32537.71元,结合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对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徐**主张误工费标准为66.60元/天,因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徐**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并结合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对徐**误工费标准确定为66.58元/天。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0元/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对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30元/天。徐**主张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徐**主张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徐**主张交通费2269元,因徐**仅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但事发后徐**及其亲属在处理事故和就医过程中应当发生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徐**的伤较轻且自身在纠纷中有过错,故对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537.71元、误工费3994.80元(60天66.58/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42512.51元。因李**在此纠纷中负60%责任,故李**应赔偿徐**25507.51元(42512.51元60%)。

综上所述,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赔偿徐**经济损失2550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2788元,由徐**负担1376元,李**负担1412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2014年4月20日下午3点多钟,其与几个朋友一起从合肥到老家看父亲(因为前两天其父亲被徐**小叔子吴**打了),到家后,其和朋友出去玩,看到徐**背个小孩在路边,其就过去问她为何叫吴**打其父亲,徐**张嘴就骂(骂得很难听),其与徐**对骂,后徐**就朝其身上撞,撞了好几下,都被其躲开了,后来其还是被徐**撞倒在地,徐**自己也跌倒在地。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称自己的伤不是李**所致。来安县公安局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裁明“没有证据证明李**有违法事实”。故原审认定李**与徐**相互争吵和厮打,李**负此起纠纷的60%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徐**自身有大背气病,徐**的伤经多家医院检查也没有明确的结果。徐**从南**区总院出院后,又到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明显是小病大治。此外,徐**的很多检查费用与损伤无关。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徐**在庭审中答辩称:李**带人对其殴打,造成其昏倒在地。其先到来安县人民医院,后到滁州**医院治疗,最后到南**总医院治疗,其头部有明显伤痕。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是轻微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举证了其与办案民警的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徐**的受伤不是其所致。

徐**质证意见为:该录音无证明效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录音内容不能反映办案民警有骗供、诱供的行为,也不能反映徐**的伤是其自身跌倒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与徐**因生活矛盾纠纷而争吵并发生厮打,有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李**称办案民警有骗供、诱供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徐**的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李**在2014年6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曾用手推徐**,把徐**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在徐**头上打了两下。李**的朋友冯**、邓**在询问笔录中也称李**推了徐**,并将徐**推倒在地。根据上述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徐**所受的损害与李**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李**应当对徐**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上诉称徐**的伤是自身跌倒所致,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发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徐**受伤后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537.71元,李**对部分医疗费用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的徐**各项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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