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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晚,吴**与朋友前往韩*经营的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湖心东路009号盱眙龙虾土菜馆就餐。因韩*在上菜时提供了供菜品加热的煤气炉,吴**用打火机准备点燃该煤气炉时发生燃气爆燃,致吴**面部以及右上肢烧伤入住滁州**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韩*支付医疗费3707元。

另查明:吴**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休息期、营养期、误工期分别为90日、60日、60日。吴**自2011年至事发之日在滁州市琅琊区台北丽人摄影部工作,其2011年购买滁**厦公寓2幢401室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吴**在韩*经营的盱眙龙虾土菜馆消费造成身体受伤,因而发生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吴**有权要求韩*赔偿。韩*认为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因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其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吴**曾经经营过火锅店,应当掌握如何正确使用火锅,但是根据吴**庭审中陈述“就餐的器具是液化气炉,刚开始是由服务员将液化气炉打开并点燃,将锅放在灶台上,菜放在锅上,大概十分钟左右,炉子就没有加热迹象了……就自行查看,用打火机照明查看是否有火时,因为液化气打开时间长,发生了事故”,因此吴**在点燃火锅时存在疏失,据此应当减轻韩*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酌情吴**、韩*按照30%、70%承担民事责任。二、吴**在本市市区居住达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经核定吴**要求的合理赔偿项目、数额是: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350元(根据吴**从事的职业、工资单、银行工资对账单,并且结合和吴**从事的相近行业工资水平的我省2014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均工资44211元,吴**主张每天115元应为合理)、护理费3600元(吴**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本市护工现有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49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9.5元(16107*13/2*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合计82457.5元。韩*应当赔偿57720.25元。由于吴**住院期间医疗费3707元系韩*支付,吴**承担部分应予扣除,即扣除1112.1元,韩*仍应支付5660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赔偿款56608.15元。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1元,由吴**负担183元,韩*负担808元;鉴定费2000元(三期鉴定1000元由吴**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韩*支付),由吴**负担600元,韩*负担1400元。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1、原审已经查明服务员将液化气炉点燃,至于是否熄灭系吴**单方陈述,其不予认可。吴**作为经营过火锅店的人员对液化气炉的使用具有常识,自行查看造成损害,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只有吴**举证证明其经营的餐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吴**的陈述,其提供的液化气炉没有泄露或损坏(若有泄露、损坏,则服务员在第一次点燃液化气炉时就会发生事故),因此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3、上诉人即使应当承担责任,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也过高。韩*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也不影响以后的生活能力,原审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其原审诉讼请求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定韩*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吴**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吴**在韩*经营的土菜馆就餐,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韩*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能力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吴**在就餐时因火锅没有加热迹象,而韩*雇佣的服务员未能及时查看,吴**自行用打火机查看时燃气爆燃致其受伤。从本案发生过程分析,若韩*提供的液化气灶供气正常燃烧,吴**用打火机查看时不会引起燃气爆燃,造成燃气爆燃的原因应属液化气灶燃气泄漏所致。韩*作为餐饮服务经营方,提供的餐饮设备(液化气灶)存在安全隐患,未能给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故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用打火机自行查看虽存在疏忽,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液化气灶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故原审法院酌定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不不当,综上对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吴**的伤情经安徽**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吴**被液化气烧伤面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吴**虽未另行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但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密切关联,两者之间具有相关性。原审法院比照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确定并支持吴**被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面部皮肤存在一定面积的残留色素改变,给吴**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吴**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韩*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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