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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扈**系夫妻关系,王**系其儿子,王**系其女儿。王*和、庞**系夫妻关系,王**、王**系其两个儿子。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扈**因庞**家下水道流向其家门口,便将下水管堵上。庞**、王*和、王**发现下水管被堵上后一边清管口,一边叫骂,王**还捡水泥块砸王**家大铁门。王**和扈**听到砸门声出来,双方争吵并互相厮打。后来邻居将双方拉开,并报警,事态才平息。经来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不构成轻微伤;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感觉头胸部外伤2天伴头昏头痛不适,于2014年12月27日去来**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脑胶质瘤术后。2014年12月28日晚上,双方在来**民医院住院期间,王**的女儿王**到庞**病房质问,王*和、王**、王**又到王**病房门口质问,双方再次发生厮打,经来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王**、王*和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5年2月4日依法作出来公(北)行罚决字(2014)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扈**、王**、王**、庞**、王*和、王**分别处二百元罚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王**申请对王**的伤情与2014年12月25日、28日的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王**的伤情与2014年12月25日、28日的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5月17日,安徽**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脑震荡及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与两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脑胶质瘤术后与两次外伤无关,无参与度。王**住院治疗过程中非必须医疗费用为2699.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纠纷如何划分责任,王**、王**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王**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王**、王**应当赔偿多少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纠纷因庞**家下水道流向王**家门口而引发,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原则妥善处理好该矛盾,但是王**家人采取堵塞下水管的方法致使矛盾扩大,后来发展到双方家人互相厮打。在2014年12月25日双方厮打过程中,王**身体受伤致脑震荡及头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属实,但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互相厮打,其中王**、王**、王**均参与打斗,且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并同时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故王**与王**、王**应当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因王**、王**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两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以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721.74元(4420.96元-26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王**住院天数为10天,根据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和王**的伤情并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对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王**主张按每天66.58元标准计算符合安**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王**住院10天,其疾病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休息2周,故其误工期为24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本地生活水平,对王**按每天101.57元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王**虽未能提供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不构成伤残等级,对其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21.74元、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1597.92元(66.58元/天24天)、护理费1015.70元(101.57元/天10天)、交通费240元,合计5175.36元。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纠纷双方在该起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双方的损伤后果及王**的住院治疗情况等因素,确定王**、王**应对王**造成的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王**、王**应赔偿王**各项损失2587.68元(5175.3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王**共同赔偿王**各项损失2587.6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负担100元,由王**、王**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王**、王**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王**身体受伤致脑震荡及头脑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2014年12月25日打架纠纷中,王**没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头部被打致伤,在时隔两天之后,王**到医院“主诉”其被木棍打伤头胸部,但公安机关的伤怀鉴定中王**连“轻微伤”都构不成,哪来的“脑震荡”伤情?且入院时的头颅CT检查显示“未见外伤性改变”,据此,可以证明王**根本没有“身体受伤致脑震荡”。二、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8日,王**、王**均参与打斗,也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王**当时被对方打的鼻青眼肿,无法视物,王**在拿手机现场拍摄也被殴打致轻微伤,这在王**2015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三、王**住院治疗的伤势主要是“颅脑胶质瘤术后改变”,其三次脑部CT费用500余元,以及为治疗上述病情而造成的护理、误工费用也与“面部软组织挫伤”无关,原审判决王**、王**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公安机关调查及法医学报告均证明其构成轻微伤,同时司法鉴定也对用药情况等做了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伤情为脑震荡及头脑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有来**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佐证,王**、王**上诉称王**没有“受伤致脑震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4年12月25日王**与王**两家因下水管道被堵而发生争吵厮打。2014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互相厮打,王**、王**、王**均参与打斗,且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王**、王**上诉称原审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王**、王**共同将王**打伤,构成共同侵权,其两人应当对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脑震荡及头脑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与两次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故王**、王**应当对王**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CT费用,上述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属于必须医疗费用,故王**、王**上诉称CT费用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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