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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张**、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许,武**因怀疑自家厨房排水管被张**家人损坏,在两家院落的巷口里谩骂,张**及张**(张**祖父)听见后,从院子里出来与武**理论,张**与武**相互争吵,争吵中,武**用拳头向张**的左颧部打了一拳,张**见状,便上前与武**相互厮打。此时,张**赶到现场,上前拉架,武**乘张**不备,向张**的右眼打了一拳,张**随即与武**发生厮打,后经劝解平息。2015年2月26日,武**前往来**宁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111.00元。此后,武**先后两次前往来安县中医院摄片检查,各支付检查费79元。2015年3月26日,来安县公安局以来公(杨)决字(2015)56号决定:给予武**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给予张**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8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伤后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为宜。对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事宜调处未果,武**遂起诉来院,要求张**、张**、李**、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760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在来**宁医院的医疗费1111.00元,予以确认;两次前往来安县中医院进行四肢CR,各支付放射费79元,对其中一次即79元予以认可,另一次由武**自行承担。武**以其从事建筑业为由,要求误工费109.30元/天,因武**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66.60元/天;武**要求护理费101.57元/天、营养费30元/天,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武**要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用为150元。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纠纷由双方及家庭成员引发,且其损伤程度轻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张**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400元(1111元+210元+79元)、误工费3996元(66.60元/天60天),护理费2031.40元(101.57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9077.40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武**无端猜疑并谩骂,系纠纷发生的起因,张**见其祖父张**被武**殴打后,不能冷静应对应,与武**发生厮打,致双方均不同受伤;张**见武**与张**厮打,意欲上前劝阻,却遭到武**误解,张**被武**拳击面部后,与武**发生肢体冲突。在此纠纷中,武**应负主要责任,张**、张**应负次要责任。李**、张**未与武**发生肢体接触,故不承担责任。结合事情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武**各项经济损失,由张**、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23.22元(9077.40元30%),其余由武**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张**赔偿武**各项经济损失2723.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张**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武**负担100元,张**、张**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武**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2月26日,其因自家厨房排水管被破坏,站在与张**家交界的巷口大声说:谁把我家的水管搞坏了。张**及家人听到后与其搭讪并发生争吵,随即厮打在一起。张**、张**等人对其厮打,致其脸部、头部及左手食指受伤,应当由张**、张**、李**、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其手指伤情是客观存在的,虽没有住院治疗,但另一次的CR检查费79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李**、张**答辩称:武**无端猜疑谩骂,双方理论时,武**挥拳殴打快80岁的张**,张**见状气愤不过与其厮打,可见过错责任全在武**。同时公安机关对武**拘留10天,对张**拘留5天,据此也可以反映主要责任在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武**主张的79元CR检查费和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院根据来安县公安局杨郢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认定被侵权人武**负有主要责任,侵权人张**、张**负有次要责任,并酌定由张**、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武**认为原**院认定事实错误,但仅有单方陈述并不足以推翻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对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时,武**陈述第二次四肢CR检查系按照派出所要求做的对照检查,对此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侵权案件,武**损伤程度轻微且负有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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