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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系邻居,李**家翻建房屋因地势较高,院子地坪搭在了王*家房屋的东山墙上。2014年9月29日下午,王*到李**家询问为何地坪搭在其山墙上还留二个洞,双方发生了争吵、拉扯。李**击打了王*的脸部和肩部,并且王*还被李**家的狗咬伤,经邻居的相劝,双方分开。当日,王*到天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花去医疗费712元,期间王*还因被狗咬进行了防疫治疗。后经汊**派出所调解,李**当场给付1000元赔偿款,其余赔偿款一直拖欠未予解决。

现王*诉至本院要求赔偿1.医疗费712元2.误工费11天*100元u003d1100元3.护理费4天*98u003d392元4.住院伙食补助4天*30u003d120元5.交通费50元,共计23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对王*有殴打行为,王*住院治疗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主张交通费50元,因其住处离医院路途不远,且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其余主张的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予以支持。另王*称李**在派出所调解时给的1000元系为还其他欠款,但考虑到给付行为是在派出所调解的情况下进行的,应视为给付的赔偿款,该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王*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计1324元。此款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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