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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盛**有限公司、安徽盛**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安徽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安徽盛**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施**、临澧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王**、盛**公司、盛虹**分公司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盛**公司及盛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友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王**的侄子结婚,王**前去贺喜,当晚王**点燃从施**经营的绿一连锁胜武商店购买的“好日子”烟花爆竹时,“好日子”烟花爆竹发生炸筒,致使王**右眼受伤,施**得知消息后赶到事发现场,确认发生炸筒的“好日子”烟花爆竹确系其出售的36发类的烟花爆竹。当即王**被送往滁州**民医院救治,滁州**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王**随即转至江**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376.46元(其中包括381元门急诊费),出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2012年12月19日转至北**医院治疗,12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5900.39元(其中包括1107.65元门急诊费),出院诊断:右眼球萎缩;右眼玻璃体混沌;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脉络膜上腔积血;右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右眼角膜血染;右眼黑蒙;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无晶体;右眼无虹膜。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访;2、出院带药;3、避免揉眼及剧烈振动;4、休息一个月。2013年1月7日至5月20日期间,王**分别到滁**西医结合医院、江**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317.01元医疗费,2013年6月25日至7月9日王**入江**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球摘除+Ⅰ眼台植入术,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9280.65元,出院医嘱:1、遵医嘱用药,1周后门诊复诊,有情况随诊;2、1个月后定制义眼片;3、避免重体力劳动1个月等;8月19日至10月18日期间,王**分别到江**医院、滁**西医结合医院、皖**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7.3元。2013年9月23日,王**从上海民**限公司购买假(义)眼一片,支付8000元,上海民**限公司建议:每2-3年更换一次;义眼的价格可能每2-3年增长20%-30%。9月26日王**配戴眼镜一副,支付299元。2013年10月25日,安**司法鉴定所受王**委托鉴定:1、王**右眼缺失的伤残等级为7级;2、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150日;3、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王**支付了2400元鉴定费,施**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28日,安徽**定中心受该院委托,鉴定:王**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为宜;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王**义眼更换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为宜。事发后,施**共支付王**人民币82000元。

另查明:施胜武销售的烟花爆竹从盛*烟花滁**公司处进货,2012年5月20日,盛*烟花滁**公司与万**公司签订1份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盛*烟花滁**公司从万**公司购买烟花类、笛音爆竹10000箱。盛*烟花滁**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的非法人企业。

再查明:王**(1929年6月22日出生)系王**父亲,妻子李**现已去世,王**育有个5个子女。王**生育长女王腊(1992年1月8日出生)、次女王冬雪(1997年1月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在燃放施**出售的“好日子”烟花爆竹时,因“好日子”烟花爆竹炸筒致伤王**,而施**所出售烟花爆竹系由盛*烟**分公司供货,因此盛*烟**分公司应对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盛*烟**分公司与万**公司签订有烟花爆竹买卖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出售的“好日子”烟花爆竹就是万**公司所生产,因此王**的损失万**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燃放烟花爆竹潜在的风险,应注意防范,其在点燃烟花爆竹的引线后应迅速撤离现场,但其疏于防范,致使损害发生,王**有一定过错,该院酌定对损失王**自行承担10%的比例,安徽**定中心受该院委托对王**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义眼更换费用进行了鉴定,王**对此虽提出了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因此该院采信安徽**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王**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王**系农村居民,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4784元(8098元/年20年40%),因事故前王**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该院比照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即22032.5元(44677元/年365天180天),王**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违法,该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的过错,该院酌定为2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该院确定王**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1021.8元、残疾赔偿金64784元、误工费:22032.5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配置义眼、眼镜费:8299元、残疾辅助器械费: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89.6元【其父王**抚养费2222.4元:(5556元5年5人40%)、女儿王**抚养费6667.2元(5556元/年3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计216696.9元,盛*烟**分公司应赔偿195027.2元(216696.9元90%),扣除施**已支付的82000元,尚有113027.2元未获赔偿,盛*烟**分公司应予赔偿;盛*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盛*烟花公司与盛*烟**分公司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盛*烟花爆竹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赔偿王**人民币113027.2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其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滁州市区从事建筑工作,同时在农村的承包土地已经于2011年流转,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上海**械公司系专业定制义眼的权威机构,该公司建议的义眼价格、更换期限、价格增幅更为合理,而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的义眼更换期限过长、没有考虑价格增幅,故不应采信。3、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应按照50000元标准进行赔偿。4、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安徽**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5、烟花在点燃瞬间即爆炸,其没有合理的反应和撤离时间,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自担10%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盛**公司、盛虹**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对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义眼更换费用、精神抚慰金数额、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的认定均正确。2、原审在没有查明王**受伤原因是否是产品质量问题或王**自身过错的情况下,判决王**仅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万**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王**的上诉没有涉及万**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对其上诉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2、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万**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部分判决应予维持。

施**未提交答辩意见。

盛**公司、盛虹**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眼睛受伤系“好日子”烟花爆炸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好日子”烟花系万**公司生产,但王**提交的“好日子”烟花实物上明确写有“临澧万**限公司”生产制造的字样,故本案不论是产品质量缺陷还是王**自身燃放烟花不当造成事故损害的责任,均应当由万**公司承担。3、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燃放烟花的危险,但其却蹲在地上燃放,不利于迅速撤离,因而造成事故,故其应当承担6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向销售商盛虹烟花司主张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万**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万**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部分判决应予维持。盛**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认为致伤王**的产品“好日子”烟花系万**公司生产,没有事实依据。

施**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王**提交了如下证据:

房屋出租合同两份及滁**八中学教导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长期在滁州市区居住,其女儿王**在滁**八中学就学,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盛**公司、盛虹**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房屋出租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滁**八中学教导处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房屋出租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滁**八中学教导处的证明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对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盛**公司、盛虹**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盛虹**分公司与万**公司签订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一份、万**公司出库单10张、万**公司产品销售明细两张,拟证明盛虹**分公司与万**公司存在烟花爆竹买卖关系,其所购进烟花包含36发笛音雷;万**公司出库单及产品明细单中只注明规格并不注明烟花品牌名。

二、安徽中**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及附带勘验照片30张、中华联合财**分公司产品责任保险投保单一张,拟证明案涉“好日子”36发笛音雷系万**公司生产且因产品质量问题(炸筒)导致王**眼睛受伤,万**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司为该产品在中华联**有限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

王**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买卖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是笛音雷,出库单中大多数都标明了产品名称是笛音雷及部分的是雷中王,部分没有标注的应该认为是合同约定一致的产品,可见万**公司并未供给盛虹烟花滁州分公司案涉的“好日子”36发笛音雷。

对证据二、公估报告是安徽中**限公司对案涉产品的评估,公估报告及所附相关照片,不能证实案涉产品即为万**公司生产;对产品责任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系万**公司生产,因此与万**公司投保及理赔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对盛**公司、盛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烟花系万**公司生产并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王**眼睛被炸伤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2年万**公司在中华联合**司湖南分公司为其生产的烟花爆竹类产品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2012年12月13日王**眼睛被烟花炸伤后,盛*烟花分公司员工朱*接到通知后赶至现场,并电话通知了烟花生产厂家。2012年12月14日,安徽中**限公司应中华联合**司湖南分公司(保险人)委托,对万**公司(被保险人)2012年12月13日发生的烟花炸伤王**一案进行了公估。其中对烟花残骸的查勘信息为:品名:好日子;生产日期:2012年;生产厂家:临澧县**有限公司。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为:依据烟花燃放后的残骸状态,认为烟花点燃后从底部及中部位置均有爆炸断裂现象,非正常烟花燃放后的状态,由此判断烟花在点燃瞬间从底部和中部位置炸开,导致人员受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王**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认定的义眼更换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三、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四、致伤王**的烟花是否系万**公司所生产,万**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农村居民若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的,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本案中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举证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首先,认定在城镇居民满一年的标准为:当事人需提供事发前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的暂住证,或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还应再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租赁房屋、居住房屋的书面材料,或受害人为产权人(包括共有人)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证明,经审查属实,可以认定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案中王**仅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交暂住证或居住地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故不宜王**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次,王**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再次,王**的承包土地并非被征用而是用于土地流转,王**仍然可以获得土地流转的收益,不属于失地农民。综上,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中,施**对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为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力,原审法院采信该所的鉴定意见确定王**的义眼更换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审结合王**的伤残等级和其自身过错,确定为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王**关于义眼更换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燃放烟花爆竹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燃放烟花爆竹的过程中应注意做好安全措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在燃放烟花时没有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王**自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王**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盛**公司、盛虹**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王**在燃放烟花时存在严重过错,故对其认为王**应自担60%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根据盛**公司、盛虹**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认定导致王**眼睛受伤的“好日子”36发笛音雷系万**公司生产。从安徽中**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分析,案涉“好日子”36发笛音雷系点燃瞬间从底部和中部位置炸开导致王**眼睛受伤,燃放后的烟花残骸非正常烟花燃放后的状态。故能够认定案涉“好日子”36发笛音雷在生产过程中既已存在质量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施**、盛**公司均系案涉烟花的销售者,原审原告王**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施**承担赔偿责任,万**公司、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王**已经选择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对盛**公司、盛虹**分公司上诉认为应当由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烟花存在产品缺陷造成王**的人身损害,故产品的销售者施**、盛**公司、盛虹**分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万**公司追偿。

综上,上诉人王**、盛**公司、盛虹**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王**、安徽盛**有限公司、安徽盛**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上诉人王**负担874元,安徽盛**有限公司、安徽盛**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共同负担1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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