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反诉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张**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辩)称:张**与张**同在凤凰菜场卖菜,两家摊位相邻,平时张**家进出拉菜的车辆必须通过张**的摊位旁的走道通行。2014年4月5日上午,张**故意站在过道口,阻挡张**家的拉菜车辆通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将张**右手环指扳伤。张**受伤后即入滁州**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右手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住院12天,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24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11日,张**再次入滁州**民医院作右手环指骨折取出内固定装置术,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651.12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张**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222.12元,经派出所调解,张**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张**赔偿张**各项损失38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平辩(诉)称:一、张**的右手指骨折不是张*平所致,张**的诉请不应的到法庭支持。二、张**诉请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张*平从未觉得张**生意好,故意阻拦张**拉菜的车辆通行,2014年4月5日早上张*平没有故意站在过道上阻挡张**家拉菜的车辆,当时张*平是正在自己的摊位上整理当天要卖的蔬菜,当天是张**先辱骂张*平,张**夫妻到张*平摊位将张*平脸部抓伤,张**还再次跑到张*平的摊位将蔬菜扔到地上,对张*平进行挑衅,张**行为是纠纷发生的直接和主要的原因。张**有些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医疗费票据中的330元不属于报销范围,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张**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张*平在本次纠纷中也被张**打伤也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张*平到医院检查发生的医疗费是312.67元,当天的误工费是130.98元并且支付了20元的交通费,由于张*平的脸部被抓伤,给张*平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张**应当支付张*平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请求判令张**赔偿张*平各项损失3463.6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主体资格;

二、滁州**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张**因外伤致右环指近节指基底部骨折,于2014年4月5日入院,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医院于2014年4月9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钢板螺钉+克*针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

三、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组,证明张**因伤住院,花去医药费情况;

四、滁州**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张**住院3天,做右环指骨折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五、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各一组,证明取内固定装置术产生医药费2651.12元;

六、因伤门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张**因伤门诊产生费用330元;

七、凤**贸菜市场管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夫妇是凤**贸菜市场的经营户,经营8个摊位,每月平均收入9000元;

八、琅**出所询问笔录一组,证明1、证人杨某某证明张**站过道阻挡张**丈夫倒车,喊几次不让,引发双方纠纷;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证明2014年4月5日上午在菜市场内,双方发生纠纷时只有张**与张**两人厮打,张**丈夫阮**没有参与。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明厮打时两人手都交叉在一块较劲。4、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明厮打被拉开后,张**右手指受伤。

经庭审质证,张**对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不予认可,预交金应该包括在正式发票里面。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农贸市场不是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证据八**某某、杨某某在派出所笔录不予认可,张**已申请两名证人到庭作证。王某某笔录中说看到张**捂着右手不属实,杨某某笔录中说当天张**站在自己的摊位,张**丈夫喊她几次没有理睬与事实不符。对张**自己说的话,张**是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该有其他证据支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陈述的事情经过不完全正确,不予认可,时间记载是第二天才报案,事发当天没有报案,与事实不符。

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主体资格适格;

二、滁**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以及门诊结算收据各一份,证明张**在当天的纠纷中脸部被张**打伤,花去医疗费312.67元;

三、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王某某并没有看见张**捂着右手,其在派出所的笔录有误。

经庭审质证,张**对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CT检查没有必要,与张**的伤情没有多大关系,张**只是皮外伤。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人陈述的没有看到张**捂着手与派出所的笔录不符,派出所的笔录是客观真实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张**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张**提供的证据一,因双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张**所举的证据六、八及张**提供的证据二,对方虽不予认可,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张**所举的证据七,因对方不予认可且凤凰农贸菜市场不是专业评估机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张**提供的证据三,与事实不符,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与张**同在滁州市凤凰菜场卖菜,两家摊位相邻。2014年4月5日上午,因张**家拉菜车辆的通行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将张**右手环指扳伤,张**将张**的脸抓伤。张**受伤后即入滁州**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右手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住院12天,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24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11日,张**再次入滁州**民医院作右手环指骨折取出内固定装置术,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651.12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张**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222.12元。2014年4月7日,张**入滁**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2.67元。后双方经滁州**派出所调解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3月9日,张**诉讼来院,张**当庭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责任如何划分;二、张**及张**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于焦**,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后,都未能保持理性和克制心态,放任和助推事态的发展,相互厮打,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对本起伤害事件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于焦点二,张**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对方也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张**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张**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受伤较轻,也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张**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张**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22.12元、误工费14521.9元(135天39263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1523.6元(15天101.57元/天)、营养费450(15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为:30317.6元,张**应当承担15158.8元(30317.6元/2)。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2.67元、误工费107.6元(1天39263元/365天)、交通费20元,以上合计为:440元,张**应当承担220元(44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张**15158.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张**22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美兰、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张美兰、被告(反诉原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负担91元,被告(反诉原告)张**负担59元。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10元,被告张**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