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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怀远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怀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其系滁州力大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大王公司)临时搬运工。2014年10月6日16时30分,其在陈**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货车上装载货物,在货物装载完毕后,因陈**驾驶不当,造成其从车上跌落受伤。因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货车所有人为通**司,故要求陈**、通**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575元(170天u0026times;97.5元/天)、护理费9141.30元(90天u0026times;101.57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u0026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u0026times;3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9204.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通**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金**王公司临时搬运工。2014年10月6日16时30分,陈**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通安运输公司的C31931货车在力大王公司仓库装载货物,货物通过输送带传送到车上,由李**在车上负责装载,在货物装载完毕后,李**准备攀爬到输送带、通过输送带下车,这时陈**车辆突然启动车辆,并剐蹭到输送带,致使李**从输送带坠落在地。李**受伤后被送至半塔镇医院抢救,后转入来**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895.48元,陈**垫付了2895.48元,诊断为:1、左髂骨、髋臼骨折;2、左趾骨上、下支骨折。2015年3月14日,经李**申请,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该所出具皖同(2015)临字第Q315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的误工期以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以伤后90日、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现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89204.30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陈**与通**司签订了一份u0026ldquo;委托服务管理合同u0026rdquo;。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陈**)自负盈亏,车辆产权及经营使用权归甲方所有;u0026hellip;u0026hellip;4、甲方应依法经营,车辆的各种事故和服务纠纷由乙方协助处理,出现各种事故时,各种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乙方有权变卖车辆赔偿他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情况登记表、车辆登记信息,来**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力大王公司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通**司提供的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李**的损失如何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予以确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没有超出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要求没有超出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故予以支持。误工费,李**提供力大王公司的务工证明,但不能反映近年平均收入水平,因李**系装载工,故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李**的误工费请求未超出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伤情,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未超出本地区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此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应获得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李**居住在农村,未能提供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陈**已垫付了2895.48元)、误工费16575元(170天u0026times;97.5元/天)、护理费9141.30元(90天u0026times;101.57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u0026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u0026times;3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9258.30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陈**在货物装载完毕后,应注意到装载人员的安全,其突然启动车辆,并剐蹭到输送带,致使李**坠落,造成伤害,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陈**驾驶的C31931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通**司,陈**以通**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活动的相对方正是认可挂靠单位的实力才与之进行经营活动,挂靠单位实质充当了保证人的角色,故通**司与陈**承担连带责任。陈**与通**司的约定在经营中造成的责任事故应由直接责任人陈**承担,是他们之间的对内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李**要求陈**与通**司承连带责任,本院予支持。陈**、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5925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二、被告怀远县**有限公司对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李**负担200元,被告陈**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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