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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黄**与定远县**民委员会、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黄**与被告定远**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定远**民委员会2015年9月14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黄**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定远**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黄**诉称:2015年8月1日下午六时左右,两原告小儿子孔凡品和孔凡品表哥黄**到村里的蓄水塘下塘捞网捕鱼,滑入水中深坑被淹死。由于孔凡品掉入的地方水深在5米以上,且旁边河堤比较陡峭,无法及时下去施救。出事后才知道这是村委会卖土方让人挖的,村里人几乎都不知道这款水塘的一个角有个深坑,而且周围没有任何提示和警示标牌。原告认为被告定远县**民委员会卖土方改变了当家塘的原有结构,且没有对村民进行告示,也没有在塘边树立警示标牌,疏于管理,是做成原告儿子死亡的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定远县**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30672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定远县**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方把定远县**民委员会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因为原告之子孔庆品溺水死亡的水塘不属于姚庄村委会;2、原告诉讼标的过高,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之子孔庆品死亡,原告父母及黄**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黄**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孔**为原告孔**、黄**婚生子,精神智障,因原告家庭贫困,故孔**没有在公安机关登记入户。2015年8月1日下午六时左右,孔**跟随其表哥黄**到位于定远县炉桥镇姚庄村境内的丁塘取黄**前一天在塘里下的捕鱼的丝网,孔**到丁塘后下入水中收鱼网,随即掉入水中深水区,黄**等人打捞未果,随即报警。定远县公安局炉桥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到现场进行打捞,经过两个多小时打捞,将孔**尸体打捞上岸。据原、被告陈述,孔**死亡时约18周岁。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定远县**民委员会安排专人在涉案的丁塘树立“水深危险、严禁游泳否则,后果自负”的警示标牌。

经现场勘察:涉案的丁塘在311省道西侧,定远县炉桥镇姚庄村村村通公路南侧,距离原告家一公里左右。经实地查看,目前警示标牌已经不在。

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定远县**民委员会证明、定远县公安局炉桥派出所证明、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证明和定远县公安局炉桥派出所出具的孔**、黄**、景店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在案发前一天到涉案的丁塘下捕鱼的丝网,应对池塘的深度有一定的了解。黄**系孔凡品表哥,在明知孔凡品精神有智障的情况下,没有经过孔凡品父母的同意,擅自带其到涉案的丁塘去取自己下的渔网,对孔凡品下池塘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从而导致孔凡品下水溺水身亡,故对孔凡品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孔凡品有精神有智障,作为孔凡品父母,即本案的原告孔**和黄**在平时对孔凡品应负有监护责任,故对孔凡品的死亡,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定远县**民委员会虽曾在涉案的丁塘树立警示标牌,但后期没有经常去实地查看、维护,导致警示标牌丢失,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孔凡品的溺水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于被告定远县**民委员会的辩称丁塘不是定远县**民委员会所有,原告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本院确定被告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定远县**民委员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因其存在过错,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因两原告为孔凡品死亡安葬等善后事宜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项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黄**赔偿两原告171956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390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7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定远县**民委员会赔偿两原告27422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390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孔**、黄**各项损失计171956元;

二、被告定远县**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孔**、黄**各项损失计2742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孔**、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901元,减半收取2950.5元,由原告孔**、黄**共同负担837.5元、被告黄**负担1870元、被告定远**民委员会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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