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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鑫诉被告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王*鑫申请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原、被告都曾居住在原南谯**电子街,系邻居。1999年3月20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家门口玩耍,原告拿着一个破玻璃瓶,看里面弹子,被告用脚踢原告手中的玻璃瓶时,使原告的左眼被玻璃瓶戳伤。后被送到滁州**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后法院判决:1、被告在本案中承担80%的责任;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另行起诉。由于当时原告只有6周岁,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不能做白内障切除、人工晶体植入术,一直到2014年原告经过多次到有关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医疗机构认为眼睛发育基本定型,上海**民医院才给原告做了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花去医疗费7513元。后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513元80%u003d57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魏*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0日下午,原告王**与被告魏*均在被告家门口前玩耍,原告王**拿着一个破玻璃酒瓶,看里面弹子,被告魏*用脚踢原告王**手中的破玻璃酒瓶时,原告王**的左眼被破玻璃酒瓶戳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滁州**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眼角膜穿透伤、疤痕形成;2、左眼粘连性角膜白斑;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视力:右眼1.5,左眼0.15不能矫正。建议左眼白内障及角膜移植手术。2000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00)滁南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被告魏*的法定代理人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的医疗费2158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260元、伤残补助费7387.2元,合计10255.2元的80%,即8204.16元;2、原告王**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应另行起诉。后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0年9月16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00)滁民终字第34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及2015年初,原告王**到上海**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5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用脚踢原告王**手中的破玻璃酒瓶致伤原告王**左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有生效判决确定被告魏*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魏*应承担本次医疗费用的80%,即5722元(7152.7元80%)。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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