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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兰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42.07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10415.0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3.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同被告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5942.07元;

5.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及清单;

6.租房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六安市内居住达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等损失;

7.交通费票,证明交通费支出20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认可证据1、2、4、5;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张**作为纠纷中的当事人其笔录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与沈**为亲属关系,其陈述也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且事故发生前原告租房仅两个月,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对证据7因为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沈**等多人殴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还手。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述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王**、范**、陈**问话笔录,证明王**对杨**等人的撕打是出于正当防卫从而导致原告受伤;

3、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收据,证明王**,王**有过错并自愿缴纳罚款;

4、治疗费用证明,证明被告受伤花去治疗费用1764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被谁打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5,被告证据1,双方相互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租房协议系复印件,又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职业情况,考虑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证据7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用为其实际支出,可以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损失。被告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具有正当防卫性质,被告证据3中涉及的王**,王*东系案外人,其过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对被告证据2、3、4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以及本院依职权从六安市公安局马头派出所调取的问话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王**是王**胞兄、杨**之夫、王**之父,张**是王**岳母,沈**系张**长女。2015年2月8日,王**之子出生摆喜宴,张**携女儿沈**及沈**朋友至杨**家贺喜,沈**等人将驾乘的轿车停放在门口及王**、王**等家南边的狭窄的小土路路边。下午一时许,张**、沈**及其朋友准备离开时,王**从团结砂场吃饭回来。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发现无法通过,便将三轮车停在该南边狭窄的小土路中间。驾车的沈**朋友发现王**的电动三轮车堵住去路,便讲“这人神经病吧”,王**听后便开始骂人,出来送客的杨**闻讯后与王**对骂,看到王**、杨**等即将厮打,张**遂上前拉架,王**用茶杯将张**头部砸伤,沈**看见其母张**头部受伤,便与杨**一起上前撕打王**,王**、王**见状,上前便对王**拳打脚踢,王**则紧抓沈**、王**之女王*两人的头发不放,后均被他人拉开。厮打中杨**、沈**、张**均被王**打伤,王**亦受伤。受伤后杨**、沈**、张**均住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沈**因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942.07元,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原告沈**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王**殴打原告沈**造成原告沈**人身损害,被告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在纠纷中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双方肢体冲突加剧,故应适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王**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误工费为27185元/年365天/年(8+14)天u003d1638.54元,医疗费为5942.07元,护理费为97.5元/天8天u003d780元;营养费为30元/天8天u003d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为10元/天8天=80元,计款8920.61元;被告王**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医疗费59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638.54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80元计8920.61元的70%即6244.42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210元,原告沈**负担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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