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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能与谢**、张**、谢**、谢正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能诉被告谢**、张**、谢**、谢正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平强,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被告张**、被告谢正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谢**、谢正好、谢**、张**等人前往六安市七里站附近因收要房租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四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因此到六**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七里站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高**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4265.94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727.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三出院记录以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致伤而住院和花费医药费的情况;

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致使所有的烟花零售店和快捷酒店未能正常营业导致的误工损失;

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伤人事件的行政处罚;

证据六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殴打他人事件中愿给予2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能够说明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案件调解中意见不能代替法院审理。

被告谢**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被告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谢**、张**、谢正好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能证明双方调解时,被告愿意给付20000元赔偿,但并不具备强制力,同时能证明被告谢正好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原告所提交其它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原告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张**、谢**、谢**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谢**、张**、谢**、谢正好均为亲属关系。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四被告前往六安市七里站附近的“马尔代夫足浴”收取房租,与原告高能因租房等原因发生争吵并导致厮打,致使原告高能受伤,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七里站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受伤后到六**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901.79元,出院时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及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回当地继续巩固治疗,建议到骨科就诊,建议休息三周及不适随访。

另查明,被告谢正好在双方厮打时,正在给门上锁,未实施殴打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张**、谢**与原告高能因房屋租赁等纠纷发生争吵而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高能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高能经营有烟花爆竹零售店及快捷客房部,对其误工损失酌情定于每天120元。原告高能请求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为21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正好未实施殴打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高能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9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护理费2132.97元(101.57元21天),误工费5040元(120元42天),交通费210元,共计1254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张**、谢**共同赔偿原告高能各项经济损失12544.7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高能负担300元,被告谢**、张**、谢**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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