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2月8日,原告走亲戚后坐在女儿车上路过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茶杯将原告砸昏,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2.7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3591.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3.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同被告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2392.70元;

5.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周;

6.交通费票,证明交通费支出10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王**认可证据1、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作为纠纷中的当事人其笔录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杨**与沈**为亲属关系其陈述也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对证4、5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用药清单中治疗原告原发疾病糖尿病的用药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剔除。

对证据6没有实际提供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于纠纷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是纠纷的起因是被告在原告等多人殴打的情况下还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述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王**、范**、陈**问话笔录,证明王**对杨**等人的撕打是出于正当防卫从而导致原告受伤;

3、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收据,证明王**,王**有过错并自愿缴纳罚款;

4、治疗费用证明,证明被告受伤花去治疗费用1764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被谁打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原被告双方相互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被告认为治疗原告原发疾病(糖尿病)的费用应当剔除,但未对该部分用药提出鉴定申请,考虑到原告治疗费用中确有部分是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用,在具体分担责任时可酌情减轻被告赔偿比例;对原告证据7交通费,可以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具有正当防卫性质;被告证据3中涉及的王**,王*东系案外人,其过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对被告证据2、3、4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以及本院依职权从六安市公安局马头派出所调取的问话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王**是王**胞兄、杨**之夫、王**之父,张**是王**岳母,沈**系张**长女。2015年2月8日,王**之子出生摆喜宴,张**携女儿沈**及沈**朋友至杨**家贺喜,沈**等人将驾乘的轿车停放在门口及王**、王**等家南边的狭窄的小土路路边。下午一时许,张**、沈**及其朋友准备离开时,王**从团结砂场吃饭回来。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发现无法通过,便将三轮车停在该南边狭窄的小土路中间。驾车的沈**朋友发现王**的电动三轮车堵住去路,便讲“这人神经病吧”,王**听后便开始骂人,出来送客的杨**闻讯后与王**对骂,看到王**、杨**等即将厮打,张**遂上前拉架,王**用茶杯将张**头部砸伤,沈**看见其母张**头部受伤,便与杨**一起上前撕打王**,王**、王**见状,上前便对王**拳打脚踢,王**则紧抓沈**、王**之女王*两人的头发不放,后均被他人拉开。厮打中杨**、沈**、张**均被王**打伤,王**亦受伤。受伤后杨**、沈**、张**均住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张**因伤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392.7元,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原告张**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王**殴打原告张**造成原告张**人身损害,被告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另考虑原告张**治伤费用与治病(糖尿病)费用无法分开,故可适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通过劳动获得的较为固定的其他收入,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业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为2392.7元,护理费为97.5元/天3天u003d292.5元;营养费为30元/天3天u003d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天=90元;交通费为10元/天3天=30元,计款2895.2元;被告王**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30元计款2895.2元的80%即2316.1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240元,原告张**负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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