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2015年6月11日7时15分左右,薛**骑行电动车沿儒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花**北约10米处时,与杨**骑行的沿儒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小型三轮车相碰,致杨**、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皖**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13974.42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随访等。被告从原告骑行的小型三路车左侧右转向其工作厂区造成本起事故,被告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029.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7时15分左右,薛**骑行无牌电动车沿滁州市儒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花**北约10米处时(伊食佳食品厂门口附近)时,与杨**骑行的沿儒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碰,致杨**、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皖**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13974.42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杨**在安徽**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2903.00元,杨**因本次事故受伤,安徽**限公司扣发杨**误工费10547.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保护。(二)本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负50%的事故责任。(三)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9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1981.7元(104.3元/天19天)、误工费10547.57元、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27843.69元,由被告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92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3921.8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负担50元,由被告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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