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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文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文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因亲戚与被告王**发生纠纷前去拉架,被王**打伤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5.66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3744.2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王**身份情况;

3.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同被告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2325.66元;

5.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周;

6.交通费票,证明交通费支出10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王**认可证据1、2、5;对证据3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强调受到行政处罚的还有原告杨**的丈夫及儿子,对杨**、张**、沈**三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三人为案件当事人,陈述事实避重就轻,其中沈**的笔录是事件发生18天后所作。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殴打所致,而是原告先动手后,双方互殴造成的;

对证据6没有实际提供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发生纠纷、原告受伤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家客人的车辆堵住了道路,被告无法正常通行;纠纷发生后被告王**及原告的丈夫王**及儿子王**均受到行政处罚,被告的打架行为不是侵权而是被原告家多名亲戚打伤后,出于自卫予以还击。因被告经济困难,受伤后仅在村部卫生室治疗。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述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王**、范**、陈**问话笔录,证明王**对杨**等人的撕打是出于正当防卫从而导致原告受伤;

3、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收据,证明王**,王**有过错并自愿缴纳罚款;

4、治疗费用证明,证明被告受伤花去治疗费用1764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被谁打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5,被告证据1,原被告双方相互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以及本院依职权从六安市公安局马头派出所调取的问话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王**是王**胞兄、杨**之夫、王**之父,张**是王**岳母,沈**系张**长女。2015年2月8日,王**之子出生摆喜宴,张**携女儿沈**及沈**朋友至杨**家贺喜,沈**等人将驾乘的轿车停放在门口及王**、王**等家南边的狭窄的小土路路边。下午一时许,张**、沈**及其朋友准备离开时,王**从团结砂场吃饭回来。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发现无法通过,便将三轮车停在该南边狭窄的小土路中间。驾车的沈**朋友发现王**的电动三轮车堵住去路,便讲“这人神经病吧”,王**听后便开始骂人,出来送客的杨**闻讯后与王**对骂,看到王**、杨**等即将厮打,张**遂上前拉架,王**用茶杯将张**头部砸伤,沈**看见其母张**头部受伤,便与杨**一起上前撕打王**,王**、王**见状,上前便对王**拳打脚踢,王**则紧抓沈**、王**之女王*两人的头发不放,后均被他人拉开。厮打中杨**、沈**、张**均被王**打伤,王**亦受伤。受伤后杨**、沈**、张**均住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杨**因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325.66元,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原告杨**为农村

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王**殴打原告杨**造成原告杨**人身损害,被告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打伤被告的是案外人,被告打伤原告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故被告辩称其系正当防卫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杨*未能理智处理矛盾,致其与被告王**发生互殴,故应适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王**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杨**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通过劳动获得的较为固定的其他收入,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杨**的户籍性质,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业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为2325.66元,护理费为97.5元/天4天u003d390元;营养费为30元/天4天u003d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天=12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10元/天4天=40元,计款2995.66元;被告王**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医疗费2325.6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40元计款2995.66元的60%即1797.4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180元,原告沈**负担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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