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宏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驾驶103路公交车行驶至南谯区**担子中学附近,与被告因关车门夹到下车儿童发生争执,被告辱骂原告过程中,冲至原告身后对原告右耳部位击打两拳,致使原告失去知觉,面部撞到方向盘,导致头面部及左眼多处受伤,但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美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事件发生过程属实,但是该事故是原告引起。在被告上车时,原告关车门夹到被告的孙子,当时本人未与其理论,但之后原告又以同样的行为夹哭了另一乘客的小孩,被告遂与原告理论。因原告辱骂本人,才冲上去打原告;2、被告本身打的不太重,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综上,被告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滁州市**有限公司所属公交车驾驶员。2015年1月9日,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10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南谯区**担子中学对面时,因原告关闭车门夹到正在下车的儿童,被告遂就此事与原告理论,因双方沟通未果,进而相互辱骂。在此过程中被告愤而对正在驾驶车辆的原告的右后脑部位打了两拳,致原告短暂昏迷、趴倒在方向盘上,导致其所驾驶的公交车失控,撞至路边的电线杆上,造成车辆右后倒车镜损毁。事件发生后,原告向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公安分局报警。2015年1月20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公安分局作出滁公南(腰铺)行罚决字第(201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案侦办期间,滁州**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不能认定被鉴定人周**左眼眶内侧壁骨质凹陷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周**右后耳部损伤未达到轻微伤。

事件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皖**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面部挫伤;2、神经性耳鸣;3、右眼黄*变性;4、左耳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原告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923.07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半月、2周后复查等。2015年1月12日,原告头部CT报告单载明:1、现颅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凹陷(外伤后遗?),筛窦炎。1月22日,原告至滁州**民医院对眼部摄片检查,花去医疗费278元,CT诊断报告单载明:1、左侧眼眶内侧壁骨皮质凹陷;2、考虑副鼻窦炎。1月23日,原告至南京**总医院对眼部检查,花去医疗费580元,CT报告单载明:1、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双侧筛窦积液。

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其工资形式为基本补助加绩效考勤加票款加公里数提成。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76元,其住院和休息期间,其单位每月发放工资2060元,另外因本次事故原告前两季度的绩效考核、安全奖被扣除共计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在乘坐原告驾驶的公交车辆时,因言语不和便愤而对原告头部进行击打,导致原告头面部受伤,由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面对乘客的正当投诉时,原告作为驾驶员处理失当、言语过激才引发了本次纠纷。因此,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虽因本起事故受伤,但其眼部伤情经鉴定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针对眼部检查费用共计85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本起事件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均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120元{(3176元-2060元)30100天+24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923.07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254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7383.07元。被告张**按责应赔偿原告周**上述损失为12168.15(17383.07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人民币12168.15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即180元,由原告周**负担100元,被告张**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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