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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诉称:2015年1月9日,因被告公公占用原告家宅基地,原告及其家人在与张*理论过程中,被告参与理论并辱骂、厮打原告及其家人,经派出所处理后,次日被告乘原告上班之际,厮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损失经多次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8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原因;

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4、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未作当庭辩解,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院调取的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询问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司*与被告王*的公公张**前后邻居,因被告的公公张*在其与原告房屋之间搭建墙头,2015年1月9日原告司*和案外人高*(原告的姑姑)找被告的公公张*丈量墙头未果,经过被告王*家门口,三人发生吵骂,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三人厮打起来,原告脸部受伤,原告咬伤被告手指,后被邻居拉开,此事经金安**派出所处理,告知双方先去检查治疗。第二天早晨,被告的公公张*和原告的公公高*在砸墙头时,被告路过和原告的公公高*理论,原、被告开始争吵并厮打起来,原、被告的脸部均受伤,后原告的公公和被告的公公将双方拉开了,原告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为4009.98元。

另查明: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出具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系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由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和对待,导致引发纠纷,均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分析本起纠纷的起因和经过,本院确定被告王*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司*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凭据支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安徽精**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主张其在该公司工作,误工费按33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21天,其中住院时间为11天,医嘱休息日期为10天,因医嘱未明确具体休息天数,关于原告要求医嘱休息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需要酌定为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司*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09.98元、误工费1210元(11元/天110天)、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1114.3元(101.3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87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司*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874.28元经济损失中的70%,即48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负担100元,被告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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