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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郝**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3日晚,原告儿子与被告就处置房产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儿子的头打破。原告得知消息后,与其他人员一道陪同儿子到被告处准备取换洗衣物。原告看见被告后,就质问被告为何将儿子头打破,被告后在争执过程中用手中的扫帚柄将原告左眼戳伤,经池州**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重伤二级。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庆**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眼睑裂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破裂伴眼内组织部分缺失、左眼动眼神经麻痹、左眼球萎缩等,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2015年2月2日,在医院复查时医嘱,择期行左眼球摘除+义眼植入术。2015年6月19日,经安徽省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的伤害行为现给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104932.6元,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各项损失104932.60元(医疗费8929.60元;营养费15元/天11天计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计165元、护理费107元/天11天计1177元;误工费100元/天180天计180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30%计594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被告现在在看守所羁押,也通过代理律师表达了歉意,对引起原告受伤致残,表示歉意,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本案原被告的纠纷缘起家庭纠纷,原告之子与被告的女儿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份法院判决离婚但没有对房产进行处理,原告儿子不服引起矛盾,原被告双方两家都没有理智处理协商矛盾导致冲突的发生,基本的事实经过同原告举证中的起诉书中的事实是一致的,应当讲双方对纠纷的引起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理智心平气和的处理子女的纠纷,本案的纠纷就不会发生,鉴于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伤残赔偿金因为被告已满68周岁,赔偿年限应当计算12年,另外对误工费,原告说100元每一天,证据不足,应当按74.4元每天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的儿子王**与被告郝**的女儿郝**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王**与郝**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对房屋等财产分配问题进行判决。2014年11月3日18时许,王**因处置房产问题与被告郝**、程**发生冲突,王**将家中玻璃茶几踢破,郝**、程**将王**的头部打破,王**被打后离开家,途中打电话给其父亲即本案原告王**等朋友,之后遇到正回家的郝**,遂用破玻璃将郝**头砸破,郝**朋友随即报警。尧**出所民警接警后,口头传唤王**到所询问情况。考虑到王**头部受伤、民警便让王**到医院去治疗,并告知其不能再次发生打架。王**因衣服有血迹,坚持要回家拿换洗衣服,王**亲人及朋友怕其回去再次和被告郝**发生冲突,便陪王**一同回家。当晚20时许,王**一行10人分乘两部车子到郝**家附近,将车子停好后,原告王**等人先后往被告郝**家中行走,王**先到达被告郝**家中,被告郝**正用一把断了手柄的扫帚打扫之前被打破的茶几玻璃,原告王**与被告郝**见面后就质问被告郝**为何将王**的头打破,并与被告郝**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郝**用扫帚将原告王**的左眼戳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庆**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眼睑裂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巩膜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破裂伴眼内组织部分缺失,2014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左眼眼睑裂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巩膜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破裂伴裂伴眼内组织部分缺失、左眼动眼神经麻痹、左眼球萎缩,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休息三个月,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448.70元。2014年11月24日在安庆**民医院花去材料费7.5元。2015年2月2日、3月3日,原告王**就眼睛问题到安庆**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3月21日原告王**到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眼球萎缩、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左下眼睑)、左眼眶脂萎缩、右眼老年性白内障早期、患眼部炎症未完全消失、建议进一步抗炎治疗。原告王**在东至县人民医院也进行了诊断治疗,具体费用为2014年11月3日花去救护车费430元、病人护理(送)费200元、2015年4月10日花去诊查费2元、医疗费32.96元、2015年5月23日花去医疗费220.44元,2015年5月26日花去材料费8元,2015年6月16日花去医疗费130.40元,2015年7月9日花去医疗费212.92元,在东至县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06.72元(不包括救护车费430元)。治疗过程中,原告王**在池州金**有限公司百信药房购买药物,具体为2014年12月5日花去130元、2014年12月16日花去90元、2014年12月25日花去144元、2015年1月12日花去220元、2115年1月30日花去260元、2015年3月17日花去220元、2015年5月28日花去255元,共计花费1319元。2015年2月3日在东至县安康大药房花去261元。2015年2月6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东)公(物)鉴(法)字(2015)第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王**的左眼部损伤致左眼属重伤二级。2015年4月9日经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池公司鉴伤字(2015)7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王**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目4级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19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左眼目4级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郝**与原告王**的儿子王**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在先,而后在原告王**质问时,又与原告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未采取正确的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在陪同王**回去取衣物的过程中,未冷静面对纠纷,而是采取质问的形式,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案件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本案80%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安**医院花去医疗费6448.70元、安庆**民医院住院花去材料费7.5元、东**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06.72元、病人护理(送)费200元、在池州金丰大药房花去医疗费1319元、在东至县安康大药房花去医疗费261元,共计8842.92元;2、营养费15元/天11天,计1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计165元;4、护理费107元/天11天,计1177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建休3个月,故误工天数为101天,74.48元/天101天,计7522.4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46年11月21日出生,定残时已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9916元/年12年30%,计35697.60元;7、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东**民医院花去救护费车费430元,后在安**医院、安庆**医院治疗必然会花费车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应属实际支出,原告提出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基本符合实际,予以支持;9、鉴定费1000元。故原告的总的损失为70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天内赔偿原告王**损失56456元(总损失70570元80%);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原告王**负担82.5元,被告郝**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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