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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仙诉称,2014年6月30日19点左右,原告看见原告丈夫刘**与被告吵架被殴打出血,慌忙上去劝架,结果被被告用竹棍打伤在地。原告家人报警后将原告送入晋**医院治疗。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后福州市**派出所依法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天。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666.71元,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71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合计8666.71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停止对原告的威胁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确实殴打了原告,但是原告挑起的争端。原告所述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只能赔偿1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19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前洋村因与刘**(系原告丈夫)土地使用权纠纷,用竹竿殴打原告及原告丈夫刘**,致使原告夫妇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福州**医院,花费医疗费1066.71元。2014年7月9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4年9月10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榕晋公(寿山)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医疗费1066.71元,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鉴定费为3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误工费、护理费支出,故原告这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6.71元、营养费为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866.71元,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赔偿各项损失1866.71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书面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林**负担135元,由被告刘**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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