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苏*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贵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晚被告与其弟弟苏*建再次找到原告住所,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背部、腰部以及胸腹等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救治。被告故意伤害行为不仅给原告的肉体造成巨大的痛苦,而且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99.77(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及药店购买药费766.2元;护理费:3天108元1人u003d324元;误工费:66天(住院3天+鉴定建休60天+门诊3天)32391元/年365天u003d5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u003d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u003d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600元,其他费用77.4元,合计19314.3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原告酒后闹事,无端对答辩人进行辱骂,并先动手打答辩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只承担原告损失40%。第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仅提供门诊票据未提交门诊收费清单明细,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与原告的伤情有关。原告自行到药店购买的药品没有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与原告伤情不具关联性,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护理费:应当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32391元/年计算,即为32391元/年365天3天u003d266.2元。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为17天32391元/年365天u003d15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即使有也应当为30元/天3天u003d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7、鉴定费应有原告自行承担。首先,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未达到伤残等级,其次,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8、交通费:原告包车花费2600元不合理。2014年10月26日晚从西洋林*包车到永安100元合理,其他车费应按班车计算,西洋到永安13元一次,从林*村里到西洋7元。9、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19时,被告苏*永在村民詹*育家的客厅泡茶,原告郑**在詹*育家吃饭、喝酒。原告郑**吃过饭后走到客厅与被告苏*永交谈中发生口角,后经詹*育劝解后,原告回到自己家中。当晚20时,被告和其弟弟苏*建从詹*育家出来,路过郑**的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苏*永动手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当晚,原告被家人送到永**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过3天的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头外伤性反应;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初步诊断:1、头外伤性反应;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建议休息2周,伤后1个月复查颅脑+下腹部CT了解有无迟发型颅内出血及膀胱情况;如有头晕、头痛、恶心、呕吐、肢体无力、抽搐等不适,及时就诊。”,花费医疗费2412.12元。出院后,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于2014年11月3日到永**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706.5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到永**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286.7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到三**二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94.45元。2014年12月2日,永安市公安局作出永*(西洋)行罚决字(2014)00019号《永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苏*永因与郑**发生纠纷,便在永安市西洋镇林田村39号郑**住家门口处殴打郑**,造成郑**头部等处受伤。2014年11月6日,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并对苏*永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程度、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建议伤者郑**休息二个月时间。2、建议伤者郑**需继续治疗。3、伤者郑**伤残等级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为此,原告花费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后期治疗费)700元。庭审中,被告放弃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限的重新鉴定。

再查明,福**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永*(西洋)行罚决字(2014)00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永安市立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4、医药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5、永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五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到药店购买粗茸、田*、人参等药品的收据,超市购买生活用品的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因原告酒后闹事,无端对其进行辱骂,并先动手打被告,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逐一认定: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仅有4499.77元符合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其妻子系农民,故护理费应为32391元/年365天3天u003d26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郑**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福**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天,2015年1月8日到三**二医院复查1天,司法鉴定结论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被告对原告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3天+60天+1天)u003d567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u003d9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三天,故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3天u003d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轻微伤的实际情况,未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故不予支持。7、鉴定费,鉴定结论对误工时间予以认定,而原告郑**伤残等级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故对鉴定误工时间的费用6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门诊检查治疗3次,住院诊治1次有永**医院病历及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到三明申请鉴定1次,陪同人员1人为宜,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77.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725.47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检查治疗的项目及其于2014年11月3日到永**医院诊疗、2015年1月8日到三**二医院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4499.77元、误工费56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66.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25.47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原告郑**负担48.4元,由被告苏**承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