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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黄**、蔡**、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黄**、被告蔡**、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被告黄**、被告蔡**、被告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8月9日凌晨2时许,在石狮市祥芝镇君泰酒店对面,三被告因为不服乘客上了原告的车,走到原告的车边拦住去路,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眼眼眶内壁骨折,后原告报警。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7号),经福建**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华闽司鉴(2014)临鉴字第341号),原告认为三被告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药费1348.47元、护理费7695元、误工费7695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940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因拉客问题引发的纠纷,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也应该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及标准不合理。

被告蔡**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因拉客问题引发的纠纷,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也应该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及标准不合理。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因拉客问题引发的纠纷,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也应该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及标准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时许,被告黄**与被告王*、被告蔡**在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君泰酒店对面马路边与原告朱**因拉客先后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原告朱**与被告黄**、被告王*、被告蔡**等人发生打架并互殴,致原告朱**、被告蔡**受伤,原告朱**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眼眶内侧骨折。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祥芝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石公(祥*)行罚决字(2014)01026号、01027号、0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被告蔡**、被告王*各拘留十日并各处罚500元。原告朱**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4日先后八次到福建**医院、江西**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442.97元。原告朱**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福建**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闽华闽司鉴(2014)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其比照GB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j)十级14)的规定,鉴定原告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用为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并非因工伤引起的,所以该鉴定机构参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重新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摇号确认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闽海峡司鉴(2014)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左眼眶内壁单纯性骨折,未达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的陈述、被告黄**、被告蔡**、被告王*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三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石*(祥*)行罚决字(2014)01026号、01027号、0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医院报告单、江西省**疾病证明书、福建省石狮市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福**闽司法鉴定中心闽华闽司鉴(2014)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闽海峡司鉴(2014)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一关于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闽海峡司鉴(2014)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是否合法正当问题。

一、关于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闽海峡司鉴(2014)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原告认为,对该鉴定结论有意见,该报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对伤残等级方面的鉴定有意见。

三被告认为,对该鉴定结果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伤残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运用科学的鉴定手段,按操作规程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足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虽然对鉴定结果有意见,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是否合法正当问题。

1、关于医疗费。

原告朱**主张,其花费医疗费1348.47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七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予以证明。

三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原告的伤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没有其他相应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且部分票据的时间距离原告受伤的时间较长,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均是用于治疗原告眼睛疾病。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该费用均是用于治疗原告的眼睛伤情,对此,三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费发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42.97元,但原告只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48.47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

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用为7695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护理费76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误工费。

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7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实际住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休息的时间,但原告因受伤而需要治疗存在一定的误工事实,应予赔偿,其误工时间可以酌情确定为1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原告为农村居民,本案受诉法院是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2015年,可以参照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1184.2元/年365天/年10天u003d306元。

4、关于营养费。

原告主张,其营养费用为135元。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伤确实需要营养补偿,为此,原告请求营养费135元,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交通费。

原告主张,其交通费用为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但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及伤残评定等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为此,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情经最终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所发生的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所受的伤害为眼睛,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089.4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黄**、被告蔡**、被告王*与原告朱**因拉客问题发生吵架并互殴致原告左眼眶内壁单纯性骨折,给原告朱**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书及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为证,对此,三被告负有过错,应赔偿原告朱**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提出原告也存在过错,但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因被告黄**、被告蔡**、被告王*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以上述确定的数额计付,即医疗费1348.47元、误工费306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3089.47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被告蔡**、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348.47元、误工费306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3089.47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被告蔡**、被告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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