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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天**限公司与无锡**财政局行政合同、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京公司)不服被告无锡市锡山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锡**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孔**,被告锡**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浦向民、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锡**政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锡财监投(2015)1号《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载明:2015年5月5日,本机关收到了天**司的投诉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经查,就本次投诉事宜,你单位并未向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或无锡**购中心提出过书面形式的质疑,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天**司的投诉不符合提起投诉的条件,故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天**司的投诉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天京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无锡市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锡山重点办”)委托无锡**购中心对东亭主城区道路箱变围栏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同年10月28日经评标委员会评议,原告中标。随后原告与锡山重点办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该项目于2014年4月26日通过了验收。2014年9月19日,审计部门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初审报告书》,审计得出的金额明显低于实际金额,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争议的源头在于锡山重点办发布的招标文件中一组数据的错误。原告发现后及时向锡山重点办提出了书面质疑。但锡山重点办未给出明确答复,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书面投诉,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锡山区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证明锡山重点办就涉案工程采取了公开招标;

2.施工图设计,证明锡山重点办对镀锌方管的规格、单位重量和质量作了明确规定;

3.投标文件,证明原告提出了投标并进行了报价;

4.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被定为中标单位;

5.东亭主城区道路箱变围栏采购项目合同书,证明原告与锡山重点办签订了采购合同;

6.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的数量和质量验收合格;

7.关于东亭主城区道路箱变围栏采购项目结算审核的函,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部门得出的价格;

8.工程造价咨询初审报告书,证明审计得出的重量被大幅核减的原因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每米重量错误;

9.致锡山区采购中心的函件(2014年7月18日直接去采购中心提交),证明原告向采购中心提出过质疑;

10.投诉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书面投诉;

11.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书面投诉;

12.政府采购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锡山财政局答辩称:1.锡山财政局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过质疑,依法不能提出投诉。**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8日向锡**中心的所谓质疑实质上是对审计时计价方法的异议,不是政府采购法所说的质疑;2.财政局对天**司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锡山财政局对于天**司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有: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天**司的投诉函(2015年5月5日),证明原告投诉事实;

3.锡山财政局向锡山重点办、锡山区采购中心发出的两份《征询函》,证明原告未提出质疑;

4.天**司的投标函,证明原告已放弃质疑;

5.《不予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已送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52、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3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10条第2款;《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征询函的回复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原告已提出过质疑,原告放弃的是招标文件,而不是中标结果;对证据6法律依据中运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有异议,该法于2015年3月1日生效。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证据已明确本次采购数量均未结算,最终结算的数量以审定的数量为准,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计算错误问题;对证据9“致锡山区采购中心的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致锡山区采购中心的函件”,原告声称于2014年7月18日直接去采购中心提交,以此证明原告已向采购中心提出过质疑。在庭审中,原告未能就提交函件的情况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函件未加盖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该条例于2015年3月1日施行,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该条例尚未生效,故被告适用该条例不当,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锡山重点办委托无锡**购中心就东亭主城区道路箱变围栏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在公开招标文件(二)《投标人须知》(九)定标中注明:锡山区采购中心将在锡山区政府采购网和中国锡山政府门户网上发布中标公告,锡山区采购中心和评标委员会对未中标原因不做解释。如有质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处理。在公开招标文件(三)《项目技术要求和有关说明》中,对用材热镀锌方钢管规格、数量及技术要求进行了明确,其中第(22)《其他要求》中第8条明确:本次采购数量均为暂估,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审定数量为准,结算总价不得超过本项目最高限价,如需追加,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第9条结算及付款方式:本项目最终结算额将通过审计确认。中标人完成全部货物供货、安装且验收合格后提交结算书,由招标人送交锡山区审计局审计。2013年10月24日,天**司(当时为无锡天**限公司)向锡山区采购中心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总报价232.6898万元(附细目报价表及供货、安装方案等)。2013年10月28日,评标委员会经评议,决定中标单位为天**司。

2013年11月5日,天**司与锡山重点办签订了《东亭主城区道路箱变围栏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天**司负责东亭主城区道路箱变围栏项目,中标总金额为232.6898万元,项目最终结算款将通过审计确认。合同签订后,天**司如约完成了该项目,并于2014年4月26日通过了项目验收。

2014年9月19日,无锡江**有限公司受锡山区审计局委托对东亭主城区道路箱变围栏采购项目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初审报告书》,核减金额为106.4606万元,天**司对审核价不认可,认为审核中的计算方法与招标时计算方法不符。

2015年5月5日,天**司就《东亭主城区道路箱变围栏采购项目》向锡**政局进行了投诉,要求锡山财政局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锡**政局收到投诉后,即于次日分别向锡山重点办和锡山区采购中心发出《征询函》,就“天**司是否就上述采购项目提出过质疑”,要求两单位在3日内回函。锡山重点办、锡山区采购中心于同年5月10日、8日分别回函:天**司就上述项目未提出过质疑。锡**政局遂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对天**司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天**司不服,于同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的目的在于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锡山重点办就东亭主城区道路箱变围栏项目委托锡山区采购中心进行招标,锡山重点办系《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采购人,而锡山区采购中心系采购代理机构。天**司通过政府采购,中标《东亭主城区道路箱变围栏采购项目》,系该项目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司向采购人的同级**政部门锡**政局进行投诉,其对锡**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政部令第20号)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部门提起投诉。”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四)在投诉有效期内提起投诉。……。”据此,天**司向锡**政局提起投诉,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即供应商在提起投诉前,应先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故天**司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锡山重点办或锡山区采购中心提出质疑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如果天**司未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或者未在投诉有效期内(答复的为15个工作日,不答复的为22个工作日)提起投诉的,则不具备提起投诉的条件。本案中,天**司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或质疑,仅是对审计机构作出的初审审核报告中的计算方法提出质疑。天**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有关单位提出质疑,故其向锡**政局提起投诉不符合投诉的条件。《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锡**政局于2015年5月5日收到天**司的投诉后,征询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天**司在投诉前,未向有关单位提出质疑,投诉人提起的投诉不符合投诉的条件,随后在规定期限内作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投诉人。故被告锡**政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天**司提出撤销并对其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锡**政局作出的锡财监投(2015)1号《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京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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