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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20516726766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丁*、孟*及证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锡**大队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编号为320205167267668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张**于2015年7月3日10时21分,在查桥人民路石埭桥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处以伍**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张*清诉称:2015年7月3日上午,其驾车从查桥去长缨车辆配件厂。1.其未系安全带时已停车,故没有违法;2.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让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3.作出决定,应该有两个交警人员;4.有争议的处罚,不适用简易程序;5.被告以自己名义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同时,原告张**申请对《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该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了上位法。

原告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3202051672676681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其被处理的事实;

2.国发(1999)25号《**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十三条,证明被告是内设机构的图章,不是行政机关,没有处罚权;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证明对不带安全带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不影响道路通行,只需警告而不需罚款。

被告辩称

被告锡山交警大队答辩称:1.原告张**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民警对违法行为定性准确;2.民警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锡山交警大队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编号为3202051672676681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民警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

2.执勤民警工作追记,证明查处违法的过程;

3.执法视频,证明民警执法程序合法;

4.证人施*出庭作证,证明现场执法情况;

5.施*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民警的身份证明。

6.法律法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其开车期间未带安全带,视频证明执勤民警为一人,而非两人办案,在处罚前未告知陈述、申辩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法律法规依据,认为被告出具的是内设机构的公章,没有行政执法权;且对有争议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对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施*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国发(1999)25号《**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虽客观真实,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该条适用的是情节轻微的情形,不适用本案,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张**驾驶车牌号苏B小型轿车从查桥驶往长缨车辆配件厂,因驾车时未使用安全带,在查桥人民路石埭桥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施*在口头告知张**违法行为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3202051672676681号《处罚决定书》,对张**作出了罚款伍**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张**,但张**拒绝签名,执勤民警对张**拒签情况在《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2015年7月31日张**至锡山**政分局缴纳了罚款。张**对锡**大队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锡山交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监管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本案中张**驾驶小型汽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执勤民警查获后,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作出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提出的“其停车时才不系安全带,没有违法,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让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的“作出决定,应该有两个交警人员;有争议的处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执勤民警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于原告张**提出的对《交通安全条例》进行合法审查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该条规定公民对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锡山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该条例是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属于地方性法规,而不是规范性文件。原告申请对其合法性审查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锡山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2051672676681号《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请求撤销锡山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2051672676681号《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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