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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睢宁县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庞*、委托代理人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286号村民,在该地址拥有宅基地和房屋,该地块涉及拆迁。2014年11月19日,李*向被告睢宁县规划局以中国邮政EMS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行政查处申请书》,要求睢宁县规划局依法对“新华路延长段”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睢宁县规划局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后,未给原告李*答复,原告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如前。另查明,被告睢宁县规划局于2014年11月14日在例行巡查中,发现睢宁县**民委员会在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双沟镇人民政府北侧新铺设东西方向道路,遂于2014年11月19日对该违建行为立案查处并于2014年12月29日对违法行为人睢宁县**民委员会作出睢规罚字(2014)第04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目前,该建设工程已基本铺设完毕,未对原告李*宅基地和房屋的使用产生实际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与被诉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即对其实际利益产生影响。在本案中,睢宁县双沟镇“新华路延长段”铺路工程建设,并没有侵犯到原告李*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权利,故李*与睢宁县规划局在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管理方面无实际影响,其不具有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被告睢宁县规划局在接到举报人的违建举报后,应当将查处的结果告知举报人,对此,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规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睢宁县规划局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根据原审法院现场查看笔录可知,该“新华路延长段”辅路已铺设至上诉人房屋外墙之下,无论上诉人房屋是否涉及违法建设,非经法定程序拆除,该房屋均为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直接关系到上诉人房屋财产安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房屋所占有土地,是上诉人从周边邻居处合法租用的宅基地,即使上诉人房屋可能因涉嫌违法建设被拆除,上诉人对该土地仍拥有合法的租赁使用权。该“新华路延长段”辅路的铺设行为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宅基地租赁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行政查处申请人,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查处申请书》之时起,上诉人即成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其查处职责的行政相对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其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睢宁县规划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履行规划行政管理职责。睢宁县双沟镇“新华路延长段”工程违反规划管理施工一案,答辩人已经进行调查和处理。答辩人已经履行规划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所诉的答辩人没有履行管理职责,没有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存在的。二、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原告与其所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即“新华路延长段工程”施工没有直接影响到原告财产利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即对其实际利益产生影响,本案没有侵犯到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故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新华路延长段工程”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问题。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新华路延长段工程”的主路及辅路铺设工程现已停工,已经铺设的主路及辅路均未实际侵占上诉人所建设房屋及合法土地使用权。故“新华路延长段工程”并无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提起涉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认为“新华路延长段工程”如继续施工势必会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其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新华路延长段主路及辅路铺设工程未实际侵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上诉人就涉案“新华路延长段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诉请被上诉人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涉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不论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有利害关系,均应作出及时回应。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已对睢宁县**民委员会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铺设道路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作出处罚决定,但未将查处的结果告知上诉人,导致本诉的发生。对此不规范情形,原审法院已经予以建议,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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