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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周某某等一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起诉人冯某某、周某某、刘**、刘*乙以徐州市某局(以下简称徐州市某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冯某某、周某某、刘**、刘*乙诉称:(1998)泉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位于本市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归刘*丙、卜某某所有,但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未通知周某某、冯某某参与诉讼,剥夺周某某、冯某某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该判决对周某某、冯某某不具有拘束力和法律效力。徐州市某局缴纳该案件的五千元受理费的行政行为违法,其依据该判决将徐**字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徐**证泉山字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亦违法,以上行为侵犯了冯某某、周某某的房屋所有权。另,徐州市某局盗取刘*乙、刘**的房产档案材料,伪造了由周某某代收的u0026ldquo;限期变更登记通知书u0026rdquo;,该行为亦违法。请求法院将有关人员的犯罪行为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并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1、判令徐州市某局预交(1998)泉民初字第73号案件受理费五千元的行政行为违法;2、追回徐州市某局盗出的其颁发徐**字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的档案材料,并将徐州**建环保局1989年7月4日出具的特此证明函归档;3、判令徐州市某局依据(1998)泉民初字第73号、(1998)徐**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将徐**字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徐**证泉山字u0026times;u0026times;号的行政行为违法;4、撤销违法变更的徐**证泉山字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1998)泉民初字第73号、(1998)徐**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位于本市u0026times;u0026times;号的房屋归刘**、卜某某所有。现起诉人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要求确认相关行政行为违法。因起诉人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冯某某、周某某、刘**、刘*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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