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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杰**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鲁*,第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2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1日15时15分左右,程**在上海杰**限公司承包的徐州世茂广场三期工程三号楼外墙焊板墙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头部被钢筋贯穿受伤。同日入住中**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被诊断为左侧颌下、翼颌、咽旁、翼腭窝、颞下、颞部贯通伤,蝶骨体部、蝶部左侧大翼、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气颅,左侧三叉神经上、下颌支损伤,神经性头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向**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

1、第三人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

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和本人自述,称其于2014年7月3日到上海杰**限公司承包的徐州世茂广场三期工程三号楼工地上工作。2014年7月11日下午3点15分左右,其在工地3号楼外墙脚手架上焊板墙时,从2米左右高脚手架上摔落,头部被下面的钢筋贯穿,随即被单位送到解**七医院住院治疗。请求认定为工伤。

⑵证人江*、陈*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与程**是工友,三人在上海杰**限公司承包的徐州世茂广场项目三期工程上干钢筋工。2014年7月11日下午3:15左右,程**从脚手架上摔下,钢筋穿进头部,后被送至医院。

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⑷参保证明,证明程**未参加工伤保险。

⑸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病案资料,用以证明程**的受伤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查询单、公告及公告报纸。

4、**人社工认字(2014)第2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临时雇佣关系。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承包徐州世茂广场三期工程三号楼劳务工程,第三人在三期工作的另外一家即上海**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9日晚,原告项目经理沈**与第三人协商请第三人帮忙(临时雇佣)一周左右焊接钢筋,以每根3.5元左右的价格为报酬,仅以此项工作为限,在该工作完工或期间如第三人工作的公司需其返回工作,第三人即回其公司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当月10日开始工作,11日15时15分左右,第三人酒后操作致发生事故受伤。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临时雇佣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认定工伤期间并未通知原告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临时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能仅就第三人单方陈述或他人证言在原告单位受伤,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继而认定为工伤,而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通知原告进行举证、质证,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致使认定工伤的错误发生。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2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程**在上海杰**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受伤。程**在上海杰**限公司承包的徐州世茂广场三期工程三号楼外墙焊板墙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头部被钢筋贯穿受伤。作为建筑业承包经营的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单位,上海**限公司应当承担程**的工伤保险责任。我局在工伤认定期间有效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单位举证的权利义务。并于2014年12月1日、3日电话联系用人单位上海杰**限公司,告知其来我局领取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一直未来领取。12月8日,我局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举证通知书,12月15日收到了退信。2015年1月17日,我局在《文汇报》上公告送达了该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了该公司程**到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详细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我局提交任何举证材料。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程**在原告承包的徐州世茂广场三期工程三号楼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7月11日下午15时15分左右,程**在外墙脚手架上焊板墙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头部被钢筋贯穿受伤。同日入住中**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被诊断为左侧颌下、翼颌、咽旁、翼腭窝、颞下、颞部贯通伤,蝶骨体部、蝶部左侧大翼、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气颅,左侧三叉神经上、下颌支损伤,神经性头痛。

2014年11月20日,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11月27日予以受理,12月8日按照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邮件被退回,改退批条上载明:电**司在徐州。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在《文汇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2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查,程平乐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承认第三人是其单位临时雇佣的工人,亦当庭认可第三人是其工地的工人,在其工地受伤,故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是因酒后操作,但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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