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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大队于2015年7月2日以原告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扣留了原告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营运过程中被交警扣留车辆。原告认为,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因此不适用道交法中关于机动车的规定,被告扣车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扣车行为并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大队辩称,原告董**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勤民警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2时53分许,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大队的民警在辖区内解放南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原告董**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遂对其进行检查,在确认了原告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扣留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出具了3203033500278180号强制措施凭证。原告对此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脚踏装置,整车质量160kg,电动机功率为800W。

上述事实,有强制措施凭证、电动三轮车照片、铭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本案中,原告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事实,争议的问题在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且主要技术性能要符合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的要求。本案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脚踏装置,无法实现人力骑行,而是靠电动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的轮式车辆,且整车质量(重量)160kg,电动机功率为800W。明显不符合上述电动自行车的特征。关于此类车辆的属性问题,**安部及江**安厅在相关文件中亦明确规定,对此类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据此,被告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以机动车论处符合法律的本质精神,其从道路交通安全的角度对该类车辆加以管理,对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具有积极意义,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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