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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州三为电力**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鲁*,第三人徐州三为电力**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亓旭光、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徐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崔*于2013年10月3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崔*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自述、工伤收文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受伤,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徐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14时40分许因工作原因被打伤,先后在徐州**民医院、南**大学附二院治疗,被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因侵权人对神经性耳聋是否为打伤所致有异议,先后由公安机关两次委托法医鉴定,最终2014年9月结论为无法确定为他人打伤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无法确定是否为工伤的应由单位举证。另外,伤情无法确定的,应当从确诊伤害原因之日起计算时效,本次工伤的确诊应以最后一次法医鉴定并通知原告时为准。因此被告不予受理不合法,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徐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崔*申请的工伤认定超过了规定的申请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欠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崔*2013年10月3日受到伤害,2015年6月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申请时效。崔*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无其他中止中断的情形。2013年10月3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崔*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在此期间未发生任何申请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徐*社工不受字(2015)第12号)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徐州三为电力**限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第三人徐州三为电力**限公司的工人。2013年10月3日,崔*收电费时因收电费问题与彭*、张**产生争执,被张**打伤。2015年6月1日,崔*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徐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崔*于2013年10月3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欠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受伤,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其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申请时限且无法定理由,故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求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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