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常馨与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常*不服被告徐州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先后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两原告分别提起的行政诉讼系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故合并审理。因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常*以及原告常*的委托代理人桓轶,被告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魏**,第三人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给第三人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限公司颁发了徐**住(2014)通字第05号《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限公司承建的美的翰城1期居住小区1#-5#、15#-19#号楼住宅,建筑面积101290.56平方米,已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市各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证明材料齐全,同意交付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陈**购买了美的翰城1期2#-2-401室住房,原告常*购买了美的翰城1期1#-2-1201室住房,上房验收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上房条件,然被告却给第三人颁发了《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9日,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了办理住宅项目交付使用手续的证明材料,经认真审查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办理条件,依据《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给第三人办理了徐**住(2014)通字第05号《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限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美的翰城1期居住小区1#-5#、15#-19#号楼住宅项目由第三人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系该小区业主。该建设工程竣工后,第三人向徐州**理委员会提出交付使用申请,并提交了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申请表、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规划部门、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园林部门、房管部门、供电单位、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的验收证明材料。徐州**理委员会对上述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10月29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徐**住(2014)通字第05号《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书落款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加盖的是“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新城区审批专用章”。原告对此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8月,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与徐州**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行政管理委托书,将新城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工作委托给徐州**理委员会具体实施,委托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申请表、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规划部门、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园林部门、房管部门、供电单位、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的验收证明材料、徐**住(2014)通字第05号《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建设行政管理委托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据此,建设工程质量由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也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并申请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关于对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如何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的问题,上位法规定不甚明确,此种情况下,为了加强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保障住宅的整体居住功能和质量,确保住宅项目交付时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我市根据有关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及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所制定的《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合法合理,且有现实的必要性,其系本案中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以及各方当事人主张能否获本院支持的标准和依据。徐州**理委员会接受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新城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工作,并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名义颁发《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时所提交的证明材料,符合《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被告据此予以同意交付使用并无不当。原告如对开发商是否全面、恰当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意见,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常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原告陈**、常*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